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470號上訴人 富雋榮 和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靖惠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
蔡○○被上訴人株式會社うイズ商事法定代理人 周柏呈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 律師複代理人 洪綠鴻 律師
王佳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日本法律設立登記並設有代表人之私人公司,有其所提公司履歷事項全部証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17至19頁),依公司法第4條規定,在法令限制內,與我國公司有同一權利能力,自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件;又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核屬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兩造間雖未明定應適用之法律,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買賣契約之交貨地及價金給付地均在我國境內,且負擔價金給付義務之上訴人亦設址於我國境內,堪認我國法即屬關係最切之法律而應為本件之準據法,亦予說明。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緣蔡○○(原名蔡○○)乃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負責上訴人之業務往來,其於民國106年11月19日(起訴時誤載為同年12月19日)前某日以上訴人名義向伊表示,為低價搶進市場,向伊購買日本交雜牛,買賣價金約定為日幣(下同)3,758,870元,伊並已如數交付約定交雜牛為上訴人收受,上訴人遲至107年1月10日及同年2月8日始逕自分期支付758,870元及100萬元,餘款200萬元部分,經伊催討均拒不給付,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又伊於交貨前即提供相關牛肉證明書予蔡○○,各該文件中已載明「交雜種」等字樣,並經蔡○○表示將全額付款;嗣上訴人領貨後,亦表示順利領出;伊於106年12月19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催款時,並附加載明「交雜牛」字樣之請求書,上訴人亦無任何回覆,甚於後續電子郵件往來中表示「因我方造成延誤」、「確實計算後,在個人能力下,還是只能分期付款」等詞,未見有貨物有誤、欲退貨、解約之表示,足證兩造本件買賣標的確為交雜牛,伊並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等語。
貳、上訴人抗辯:兩造所約定買賣契約之標的係和牛,被上訴人亦係以和牛向伊請款,有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可參,故被上訴人所給付之交雜牛並未符合債之本旨;又伊於驗收牛肉時發現外包裝列印「北海道交雜種牛」後,即向被上訴人表示欲退貨,然經被上訴人以品質無差別等語答覆,伊基於信任且不願破壞兩造合作信賴關係,亦不耐被上訴人催款,始先後給付758,870元及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嗣因配合廠商以和牛及交雜牛肉質相差甚鉅而不願接受,伊復於107年2月28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再次表示退貨,並請求歸還已付之1,758,870元,依民法第227條、第255條、第359條規定,伊既已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買賣價金。至被上訴人所稱於交貨前即提供相關牛肉證明書部分,依其傳送時點判斷,應屬兩造第一次交易之資料,伊實係於出關領貨時始知為交雜牛等詞。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聲請,為准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蔡○○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並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牛肉(本院卷42頁);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9日即以E-Mail寄發貨款請求書(原審卷79頁)予蔡○○收受(本院卷147頁);系爭牛肉於同年、月30日空運抵台,蔡○○於同年12月4日將牛肉提領出倉,並於107年1月10日、2月6日先後給付758,870元、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原審卷83至87頁);兩造第一次交易係於106年11月22日,上訴人以每公斤13,996元向被上訴人購買黑毛和牛,而系爭交易牛肉之單價為每公斤7,698元(本院卷149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約如數交付兩造買賣契約所約定等級之交雜牛,上訴人尚有200萬元價金未付,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等語。上訴人則以兩造買賣標的等級係和牛,被上訴人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伊已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拒絕給付等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兩造買賣契約之標的究係交雜牛抑或和牛?被上訴人是否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於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有於前述時間向其購買日本交雜牛肉,總價金為3,758,870元,伊已依約將牛肉空運抵臺,由蔡○○向航空公司提領出倉而為交付(本院卷113頁),惟上訴人迄今尚有2百萬元價金未給付等情,業提出所交付牛肉之對臺灣輸出牛肉檢查證明書、航空運單、輸出檢疫證明書、牛肉放射性物質檢查安全證明書(上載種類為交雜種)、106年11月29日所發之貨款請求書(其上記載國產交雜牛)、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原審卷23至91頁)、系爭牛肉進口報單(出口口期為106年11月29日、進口日期為同年、月30日,本院卷71至73頁)、Line通訊記錄(同前卷77、
109、111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空儲)函詢確認該批牛肉確於106年11月30日空運抵臺,並由蔡○○於同年12月4日提領,而蔡○○於提領牛肉後於同年12月7日亦傳送Line通訊(同前卷77頁)向被上訴人回報順利領出明確,堪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已為相當之舉證。
五、上訴人雖否認有收受被上訴人所傳上開載有交雜牛等牛肉品種資料,而被上訴人就此僅能以其曾於106年11月23日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一題為「株式會社すかいみ...形pdf」檔(本院卷109頁)為證,然查該檔因逾保存期間,已無法開啟,自無從以之證明被上訴人有傳送上開牛肉品種資料予上訴人之情;然查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蔡○○並不否認於系爭牛肉空運抵臺之前1日,被上訴人即發送貨款請求書(原審卷79頁)予伊,而觀上開請求書業已記載「國產交雜牛」文字明確,且每公斤為7,698元,與上訴人前次向被上訴人購買日本和牛於106年11月22日之請求書(本院卷149頁),其上明載「黑毛和牛」,每公斤13,996元,顯然不同,難謂上訴人於系爭牛肉空運抵臺前,仍不知本次所買為日本交雜牛,卻未見上訴人有何異議,任由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30日將系爭牛肉空運抵臺,並於同年12月4日由蔡○○前去長榮空儲辦理提領,提領時,亦當知悉所提領牛肉之品種,亦未見其有何爭執,蔡○○甚於同年12月7日以Line向被上訴人表示牛肉已順利領出,當被上訴人於後續以電子郵件向其催告給付價金後,蔡○○先於107年1月10日先回覆「第一筆JPY758,870全額」,待被上訴人收到該款並詢問其餘款項何時給付時,又於同年1月31日電子郵件函覆「因我方造成延誤,確定於台灣時間2∕6早上11點前全額300日圓匯出款項,並傳水單上來,敬請多多包涵,非常感謝」,再於同年2月5日表示「在個人能力下,還是只能分期付款,日期金額如下:2∕6.100萬日圓、2∕26.100萬日圓、3∕6.100萬日圓」(原審卷83至85頁),於依約給付第1筆100萬元後,始未繼續給付。故從上訴人於系爭牛肉空運抵臺前即知系爭牛肉之品種而未表反對,待系爭牛肉進口後,不但將牛肉領出,並一再表示會依約給付價金,且已先後給付其中758,870元、1百萬元等情,足認縱未見其直接表示同意兩造系爭買賣標的之品種為日本交雜牛,但其於可得而知被上訴人所交付乃日本交雜牛之情況下,未見其反對,仍一再表示會依約付款,並已給付其中部分款項等情而言,其形諸於實際所為,依社會一般人之認知,堪認業與以言語、文字為同意之直接表示相當,依前揭說明,亦應視為上訴人已有同意兩造買賣標的為日本交雜牛之默示意思表示。上訴人對此抗辯其有向被上訴人表示退貨之意,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未見其就此有何舉證,難謂有據;至其上訴後始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牛肉品種不符向被上訴人表示解約,不足影響其於上開在解約表示前業已默示同意兩造系爭日本交雜牛肉買賣之成立,其解約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5月4日(於同年、月3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10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附條件准其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林慧貞法官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