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玄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玄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1行至第2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第5至6行補充為「徒手竊取000所有之腳踏車1台」,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侵入上開大樓地下室牽走000所有之腳踏車1台,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擷取照片附卷可稽,是核被告陳玄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減輕被害人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偵訊中陳述:我確實有於該時、地竊取腳踏車,我那時候沒睡飽,懷疑有人在追我等語,且被害人000於電話中告知本院:我不用調解,也可以給被告自新的機會,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此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綜觀上情,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本件犯罪情節尚非屬嚴重,且被害人亦表示不用調解,可以給被告自新之機會,再斟酌被告犯後於警局時之身心狀況等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竊取他人財物,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觀後效。又,為使被告爾後能知所警惕,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採取預防再犯之措施,以確實輔導改過、避免再犯之必要,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諭知被告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被告於本件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1台,雖未扣案,但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278號被告陳玄昌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玄昌於民國109年7月7日中午12時58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經同意而逕自駛入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百達儷緻」大樓之地下室,將該車停放在186號停車格後(此部分涉嫌竊佔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竊取000所有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騎乘離去,以供己代步使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玄昌於偵查中之│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自白│諱。│├──┼──────────┼───────────┤│2│證人即被害人000於│證明其所有之腳踏車遭竊│││警詢中之證述│之事實。│├──┼──────────┼───────────┤│3│證人即百達儷緻大樓管│證明被告未經住戶同意入│││委會主委000於警詢│侵該大樓,並竊取被害人│││及偵查中之證述│000之腳踏車之事實。│├──┼──────────┼───────────┤│4│百達儷緻大樓之錄影監│證明本案犯罪經過。│││視器影像之擷取畫面││││15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一段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檢察官簡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