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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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70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沒收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受傷歷經1年始可使力,迄今仍無法工作,告訴人傷勢嚴重,有告訴人本件傷害就醫、急診、開刀、住院等病歷可稽,被告傷害手段兇殘,且被告無和解誠意,未提出和解金額,被告不知悔改,未具真誠悔意,犯後態度甚為惡劣,原審量刑均未審酌,原審量刑過輕,爰依告訴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罪刑相當原則,從重量刑。
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判決意旨可憑。原審斟酌被告被告尚無前科,且曾表明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被告體格壯碩,較告訴人年輕10餘歲,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年齡與體力差別,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忙於農事,自無主動挑釁攻擊被告之理,足見應係被告先行前往現場打擾告訴人工作,並欺負告訴人身心障礙員工,致告訴人無法忍受將之驅離,被告才係本件糾紛始作俑者;且被告見告訴人對其提出傷害告訴後,於警詢時竟亦以其有「頭部外傷並頭痛、頭暈、做惡夢及嘔吐」等症狀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經檢察官認被告上開傷勢為告訴人抵抗被告攻擊時正當防衛所致,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後,於原審初次準備程序表達調解意願時,仍辯稱係先遭告訴人毆打,但審諸被告上開傷勢,除頭部外傷有客觀性質,餘均係被告個人主觀描述,且觀察被告於案發後翌日所拍攝照片,頭、面及頸部均無明顯可見之傷痕,是縱認被告於衝突中確曾受傷,然比照雙方傷勢,實難認告訴人確有先行主動攻擊之舉,故被告於原審仍憑此欲遮掩行兇動機,難認有深刻悔意;又扣案掃刀雖未開鋒,但長度達120公分,刃部尖端尖銳,而告訴人因被告攻擊,除受有右側手肘撕裂傷、背部擦挫傷及左上臂除撕裂傷外,其肱骨幹更因而受有開放性骨折之傷勢,足見被告下手之力道與兇殘程度,暨考量被告自述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為臨時工,與祖母、母親同住,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雖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惟原審量刑時已就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傷勢狀況及被告傷害手段、犯後態度等,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依上說明,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就本案傷害動機進行測謊,並請求緩刑宣告。然查,有關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爭執緣起,依照前揭所述,已有相當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述不實,屬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必要,且被告向告訴人所提出傷害告訴,亦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份不起訴處分在卷可參(偵卷第66至67頁),亦同此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認無調查必要;再被告雖經宣告有期徒刑
3月,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前置條件,然被告犯後屢以係遭告訴人挑釁始為本案犯行做為辯解,欲迴避係其主動攻擊之犯罪動機,且迄今仍未向告訴人真摯表達歉意,取得告訴人諒解,實難認被告犯後已知所警惕,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對被告為緩刑宣告。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卉蓁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掃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下午5時許,前往彰化縣○○鄉○○巷○○段○○○號農地,見乙○○與其子 張嘉峰 ,以及 顏永全 及另一名工人在該處從事農務,遂上前擾亂,旋遭乙○○驅離,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先返回其位於同鄉廣一巷11號住處,取出未開鋒之掃刀1把,再前往上開農地,持該掃刀砍劈乙○○,致乙○○因此受有左側上臂撕裂傷合併肱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手肘撕裂傷、背部擦挫傷等傷害。張嘉峰見狀立即上前制止,並請顏永全呼叫救護車到場。嗣為警據報於翌日(27日)下午1時15分許,前往甲○○上開住處,扣得上開掃刀1把。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所犯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本案有下列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
㈡告訴人乙○○警詢、偵訊指訴。
㈢證人顏永全警詢筆錄、證人張嘉峰偵訊證述。
㈣告訴人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
㈤扣案掃刀1把。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五、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當庭表明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參見本院卷第29頁),然被告體格壯碩,告訴人與其相差10餘歲,此觀之卷附被告照片與雙方年籍資料自明;又依告訴人警詢所述,當時係在趕工,因被告到場搗亂,故要求被告離去(參見偵卷第8頁);再依證人顏永全及張嘉峰所述,案發時告訴人正忙於農事,係因被告無故到場搗亂,試圖搶過告訴人手上操作中之除草機,告訴人因此將其驅離,證人張嘉峰更指出被告當時另有騷擾在場之另名智能不足員工(參見同上卷第55頁),此情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檢察官:當時張嘉峰、顏永全是不是在場?)張嘉峰有在場,我不知道顏永全是誰,但是當時另外有兩名工人在場。(檢察官:其中一名在場的工人是不是有點智能不足?)是。(檢察官:當時你有沒有去跟該名智能不足的工人說話?)我有跟該名智能不足的工人互罵」等語(參見同上卷第55頁至同頁背面)相符,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既忙於農事,且與被告間有有年齡與體力之差別,衡情自無主動挑釁攻擊被告之理,足見本案應係被告先行前往現場打擾告訴人工作,並欺負告訴人之身心障礙員工,以致告訴人無法忍受而將其驅離,被告始係本件糾紛之始作俑者;另被告見告訴人對其提出傷害告訴後,於警詢時竟亦以其有「頭部外傷並頭痛、頭暈、做惡夢及嘔吐」等症狀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且於108年4月10日經檢察官詳述理由,以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應係告訴人抵抗被告攻擊時正當防衛所致,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後,於同年5月30日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中表達調解意願時,仍以係先遭告訴人毆打為辯,但審諸被告上開傷勢,其中「頭痛、頭暈、做惡夢及嘔吐」,均屬病患個人主觀之描述,僅有「頭部外傷」具有客觀性質,然觀之卷附被告照片(27日拍攝),其於案發翌日警方前往家中搜索扣押時,頭、面及頸部均無明顯可見之傷痕,是縱認被告於衝突中確曾受傷,然比照觀察雙方傷勢,實難認告訴人確有先行主動攻擊之舉,因此,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猶以此遮掩其行兇動機,難認有深刻悔意;又扣案之掃刀雖未開鋒,但長度達120公分,刃部尖端尖銳,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參見同上卷第62頁),而告訴人因被告攻擊,除受有右側手肘撕裂傷、背部擦挫傷及左上臂除撕裂傷外,其肱骨幹更因而受有開放性骨折之傷勢,足見被告下手之力道與兇殘程度,暨考量被告自述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為臨時工,與祖母、母親同住,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掃刀1把為被告所有(參見本院卷第57頁)且係犯罪所使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