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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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16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來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97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向乙○○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
500公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麻竹園(下稱系爭麻竹園)耕作,租賃期間為民國103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0日止,雙方因故於106年11月15日合意終止契約,丙○○因認乙○○違約,應支付其增建擋土牆、灌溉水管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補貼,惟遭乙○○扣除水費等費用,僅給予丙○○11萬元。丙○○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17日重陽節上午某時許,持其所有之鐵鎚1支(未扣案)敲破乙○○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對面及路燈編號25G7153BB93號附近馬路旁之灌溉水管約150至200公尺(下稱系爭水管),致系爭水管破裂,喪失輸水之功能,需更換新品,足以生損害於乙○○。嗣於同年11月7日,乙○○發現水管遭人破壞,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其所有之鐵鎚敲破系爭水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之物犯行,辯稱:系爭水管是我在103年間,委託 張煥彰 所裝設,都是架設在護欄及馬路旁,不是在系爭麻竹園內云云。
二、然查:
(一)被告前向告訴人乙○○承租系爭麻竹園耕作,租賃期間為
103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0日止,雙方因故於106年11月15日提前合意終止契約,被告因認告訴人應支付其15萬元之補貼,惟告訴人僅給予11萬元,被告因此心生不滿,於107年10月17日重陽節上午某時許,持其所有之鐵鎚敲破系爭水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2頁反面、99頁;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46、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偵卷第99至102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2張、農作改良物委託經營契約書、農作改良物租賃契約書、終止委託經營協議書、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支票影本各1份(偵卷第59至7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系爭水管遭被告毀損破裂,喪失輸水之功能,需更換新品,已達損壞之程度之事實,即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水管是其所裝設,然查:⒈被告所敲破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對面
及路燈編號25G7153BB93號附近馬路旁之系爭水管,係由告訴人委由張煥彰於80幾年間所裝設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偵卷第99頁)。
⒉系爭水管是告訴人委由張煥彰裝設一情,亦經證人張煥彰
於原審證稱:「(問:乙○○當時證稱你曾經去協助他復原水管,復原的水管是否為照片中沿著護欄的水管?)這邊我有去修復過,是1又2分之1英吋的。」「(問:你當初幫被告設置水管的時候,也是有經過此處?)被告的水管應該是從護欄上去,他們的水是溪邊有一個井打上來,這個1又2分之1英吋的比被告之前叫我去做還要之前,是配到另外一邊山上的。」「(問:你是否曾經幫被告設置水管的時候,也有經過此處?)沒有,護欄再上去有一個宮廟,有一個暗渠配上去。」「(問:水井拉上來的時候不是會經過這個護欄?)對,水井那邊是1又2分之
1英吋的比較大的,也有2分之1的。」「(問:提示偵卷第45、47、49頁照片並使其辨識,照片中的水管是誰的?)乙○○的,這個配更久了。」「(問:這個水管是否你裝設的?)是,可能超過10年。」「(問:在108年3月15日偵查筆錄中,檢察官提示相同照片詢問你照片上灰色水管是否你裝設,你當時回答『我無法辨認,水管都長一樣』,有何意見?)後來我又想一想,因為我後來有再去山上看,是乙○○的沒錯,這是口徑比較大的。」「(問:從照片如何確認這個口徑比較大?)我去修理的時候就知道管徑多大。」「(問:修理的時候當然知道,但是看圖片的話,如何得知照片裡面的水管尺寸跟所有權係屬何人?)當初看相片看不出來,我就有實地看過,所以我知道。……【證人張煥彰當庭手繪為告訴人乙○○及被告配置水管位置圖】我幫乙○○配的管線是從我寫『井』的地方開始沿著馬路邊,就是我寫『灌溉用水』的地方開始轉彎到寫『小水溝』的那邊,到竹園還要更遠的地方,沒有辦法畫在圖上面,我幫被告配的管線沒辦法畫在這圖上,是在更遠更靠近竹園的地方。」等語(原審卷第65至70頁),並有證人張煥彰手繪現場圖在卷可按(原審卷第81頁)。證人張煥彰之證述,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
⒊雖證人張煥彰於偵查中初以無法僅依卷附現場照片,辨識
遭破壞之水管究係由被告或告訴人委託其裝設,其證稱:「(問:是否有在103年底去東山路2段236號旁麻竹園幫丙○○裝水管?)有,1、200米。……(問:提示東山派出所照片,第一張照片上破損之灰色水管是否你裝設的?)我無法辨認。水管都長一樣。……(問:107年12月30日警察有問過你,你說照片中破掉的大水管不是你裝的,何意?)對,照片中破掉的大水管不是我替丙○○裝的,我裝的是比較小支的。……(問:丙○○堅持是你接的水管,有何意見?)水管都長一樣,且時間這麼久了,我無法確定。」等語(偵卷第98至99頁)。然證人張煥彰於偵查中亦證稱:「(問:民國80幾年時你就有幫乙○○牽水管?)有,是大支的。……(問:乙○○跟丙○○解約後,乙○○有無請你去剪掉丙○○裝的水管?)我沒有去剪,我是去復原。我去的時候根本沒有看到丙○○的水管,所以要裝新的。」等語(偵卷第101頁),即其受告訴人委託修復遭破壞之系爭水管時,並未見到被告委託其裝設之灌溉水管,甚屬明確,顯見被告所破壞之系爭水管,並非被告委託張煥彰所裝設之水管。而證人張煥彰回復記憶後,於原審復明確證述系爭水管為告訴人委託其裝設一節,詳如前述,是尚難以證人張煥彰於偵查中初未能辨識,而認其證述不實。
⒋107年10月23日下午3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 陳達修 住處,被告向陳達修、 楊志成 提及其破壞水管管線等情,已據證人陳達修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卷第39頁反面),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存卷可憑(偵卷第57頁)。且被告當場向陳達修稱:「這樣我現在就可以將它鋸斷了嘛」、「我把它剪斷也不知道誰剪的」、「我就將它剪斷,看他還能幹嘛」等語,有證人陳達修提供之對話譯文在卷可佐(偵卷第93頁)。而被告若認其所破壞之水管係其所有之物,衡情應會向證人陳達修表示系爭水管為其所有,亦無庸擔心遭告訴人或他人追究責任,然被告卻向證人陳達修稱「我把它剪斷也不知道誰剪的」,顯見被告是向陳達修表示系爭水管之「所有權人」不會知道被告破壞之意。足認被告辯稱破壞之系爭水管係其所有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實難採信。
⒌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要我補償15萬元,我給他11萬
元,少4萬元其中2萬元是他把他的水管帶走,終止委託經營協議書裡面都有;被告解約後把水管都帶走,他沒有帶走的,是我之前就有剩下的水管等語(偵卷第100至10
1頁),核與上開終止委託經營協議書第3條約定:「前述補貼款係甲方(即告訴人乙○○)補貼乙方(即被告)於前述標的內施作擋土牆之費用新臺幣11萬元整,施用水、電設施新臺幣2萬元整,乙方補種新竹之費用新臺幣2萬元整,合計新臺幣15萬元整,扣除乙方已將水、電設施拆除(扣除其原先施作費用新臺幣2萬元整)……」(偵卷第71頁),亦無不合。足徵被告與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麻竹園之租賃契約時,對於被告所安裝之水電設施所有權歸屬及補貼金額已有所協議。而依前揭協議書第3條之文義觀之,被告出資安裝之灌溉水管,若已由被告拆除者,應由補貼款中予以扣除;若有未拆除之灌溉水管,其所有權則應歸告訴人所有,並由告訴人補貼工程費用等情,應屬明確。由此益徵被告辯稱破壞之系爭水管係其所有云云,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一)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如果不能罰當其罪,而有評價不足或過度評價之情形,即有違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查,原審判決雖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第7頁第24至30行、第8頁第1至2行)。然被告與告訴人間原耕作租賃契約,已經雙方合意終止契約,終止契約之條件亦係雙方同意而簽訂,僅因被告事後心有不甘,而為本件毀損犯行,然被告行為時,並無任何來自告訴人之刺激;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原審量刑疏未審酌及此,難認已就刑法第57條第2款「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對被告為適當之審酌,其量刑顯然過輕,有評價不足之情形,而有未洽。
(二)行為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宣告沒收,係因行為人頗有再供犯罪使用之虞,為防衛社會安全,並杜再犯。此雖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沒收與否,仍應依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及立法意旨、社會通念審慎斟酌決定,非許審判者恣意或輕率宣告沒收與否,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本件被告破壞系爭水管之鐵鎚1支,雖未扣案,但為被告所有且現由被告持有中,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6頁),為防衛社會安全,並杜再供犯罪使用之虞,自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原審疏未注意及此,未予宣告沒收,自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因土地租賃終止租約一事而心生不滿,被告行為時,並無任何來自告訴人之刺激,竟破壞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水管以洩私怨,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矢口否認犯行,拒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本院卷第63頁),併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述具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現以務農為業、每月收入約6000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惕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用以敲破系爭水管之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詳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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