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俞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原易字第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俞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俞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如附表所示地點,以萬用鑰匙1把打開機臺,徒手竊取機臺內部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陳俞安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 楊河青 、 張景喻 、 徐菁萍 、 戴新科 、 陳鼎元 、告訴人 蔡俊彥 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道路及店面監視器翻拍照片。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以單一竊盜行為而侵害數個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竊盜罪。被告所犯之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勉力工作,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而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置放於夾娃娃機臺之物品,守法意識薄弱。又被告前有多起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惟念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得非高,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且目前待產中,另育有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亦未扣案,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以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犯本案竊盜犯行之萬用鑰匙1把並未扣案,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已遭其丟棄(見本院審原易卷第61頁),本院衡酌該物非屬違禁物,價值亦屬非鉅,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認對之宣告沒收尚乏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柒、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行竊方式│告訴人/│竊得財物欄│主文欄││││││被害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108年10月12│高雄市鳳山區│ 陳俞安以萬 │楊河青│價值共新台幣(下同)│陳俞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日4時8分許│光遠路270號│用鑰匙1把│(被害人)│3980元之REMAX-229│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選物販賣機│打開娃娃機││ 藍芽 耳機1個、REMAX-│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臺徒手竊取││969藍芽耳機2個(起│「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訴書誤載1個,業經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收時,追徵其價額。│├──┼──────┼──────┼─────┼─────┼──────────┼────────────────┤│2│108年10月13│高雄市苓雅區│陳俞安以萬│蔡俊彥│價值共7000元之MH-228│陳俞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日2時58分許│正義路178號│用鑰匙1把│(告訴人)│藍芽耳機14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選物販賣機│打開娃娃機│││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二││││)│臺徒手竊取│││「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8年10月13│高雄市鳳山區│陳俞安接續│張景喻(被│價值共2000元之REMAX-│陳俞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日4時53許│青年路二段31│以萬用鑰匙│害人)│229藍芽耳機1個、REMA│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1號( 瑞豐 家│1把打開3臺││X-610藍芽耳機1個、美│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三││││族)│娃娃機臺徒││好藍芽耳機1個。│「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手竊取。├─────┼──────────┤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徐菁萍(被│價值共2500元之REMAX-│收時,追徵其價額。││││││害人)│229藍芽耳機3個。││││││││││││││├─────┼──────────┤││││││戴新科(被│價值共4000元之 金証海 │││││││害人)│賊 王公仔 8個。││├──┼──────┼──────┼─────┼─────┼──────────┼────────────────┤│4│108年10月14│高雄市左營區│陳俞安以萬│陳鼎元│價值共3300元之REMAX-│陳俞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日9時12分許│ 裕誠路 303號│用鑰匙1把│(被害人)│229藍芽耳機3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選物販賣機│打開娃娃機│││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四││││)│臺徒手竊取│││「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