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惠美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惠美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第6行「0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陳惠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非無工作能力,竟輕易交付帳戶予他人,任由網路賭博業者作為賭客簽賭匯入簽注金之帳戶之用,無異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破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國家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交付1本帳戶,被用以犯罪之期間、次數等節,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隻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229號被告陳惠美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美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從事犯罪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經營賭博場所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6年10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000」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上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000」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陳惠美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乃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非法經營地下賭博網站「九州娛樂城」,並提供賭博網站帳號、密碼及下注額度供不特定賭客簽賭,簽賭方式係以職業運動賽事做為對賭依據,下注簽賭之賠率依當日該網站開盤而定,輸贏係依據簽賭下注之賽事比賽結果決定輸贏,若簽注為贏,則依簽賭網站開出之賠率贏得相關賭資,如未簽中,則賭資歸上游組頭所有,賭客並應提供帳戶供「九州娛樂城」扣款、匯款之用。嗣有賭客000
(所涉賭博犯行業經判決確定)於106年11月12日,以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陳惠美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後因000另為警查獲賭博犯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借予「000」使用,惟矢口否認涉犯賭博犯行,辯稱:其沒有經營賭博網站,其沒有想要幫助他人犯賭博罪等語。惟查,㈠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確有遭該賭博網站作為賭
資儲值、匯款之用,供不特定賭客以行動電話或電腦網路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並以所申辦會員帳號、密碼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等情,業據賭客000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該賭博網站會員中心存款專區網頁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張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專有性甚高,並非一
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衡諸常情,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何況不肖犯罪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之情形,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應均瞭解上情。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給一個忘記名字的人拿去抵債…我覺得奇怪,但我也沒辦法拒絕,因為我欠他錢還不出來」等語,顯見被告全然未先行確認「000」向其借用該合作金庫帳戶之用途,即輕率將該合作金庫帳戶借予「000」使用,有違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當謹慎保管個人金融帳戶之常情,準此,足認被告顯可預見其將該合作金庫帳戶借予他人,該他人可能將該合作金庫帳戶供作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罪工具等不法使用,卻仍容認其發生,而具有不確定之幫助他人遂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財產犯罪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將其申辦之該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借
予「000」後,「000」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進而將該合作金庫帳戶作為賭資儲值、匯款之用,供不特定賭客以行動電話或電腦網路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並以所申辦會員帳號、密碼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而遂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被告雖未參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然顯係以不確定之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幫助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幫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檢察官李侑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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