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85號原告 張簡麗娟 被告 薛芯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53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玖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捌佰玖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玖仟陸佰捌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9,250,128元暨利息,嗣變更聲明請求為被告應賠償原告2,519,367元,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1日1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有原告所搭乘由訴外人 杜文良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甲、乙二車行經興隆路與東隆街交叉路口時,被告本應注意進入東隆街與興隆路口前之地面劃有「停」標字,應依指示停車再開,且杜文良亦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其行向地面劃有『慢』標字,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被告未停車即貿然直行通過路口,杜文良則貿然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雙方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受有右踝輾壓傷併開放性骨折併骨髓炎及軟組織、骨頭、肌腱壞死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藥費472,528元、看護費756,000元、就醫交通費1萬元、藥品費28,079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減少薪資452,760元之損害,共2,519,36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19,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刑事案件判決之事實沒有意見,但伊與杜文良就系爭事故發生之責任各半,原告卻僅向杜文良請求50萬元,向伊請求金額較多,不甚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時、地所發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所造成系爭傷害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卷第49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及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開疏未注意,而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從而原告依上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醫藥費472,528元、看護費756,000元、就醫交通費1萬元、藥品費28,079元、工作損失452,760元為不爭執,應堪認定。而關於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迄今近2年時間仍陸續手術、開刀,無法完全行動自如,精神上應甚為痛苦,審酌原告為高中肄業、為勞力工作,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為國中畢業,名下有汽車1部,此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戶籍資料在卷可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精神慰撫金原告以6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基此,原告所受損害為2,319,367元(472,528+756,000+10,000+28,079+452,760+600,000=2,319,367)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機車後座之人係因藉機車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應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其行向地面劃有『慢』標字,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時,搭載原告之杜文良未依上開規定減速慢行而超速行駛通過路口,是杜文良騎車行為亦有過失,審酌上開過失情形造成車禍之原因,認杜文良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各為50%,原告既乘坐杜文良機車後座,藉此擴大其活動範圍,可認杜文良為原告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50%,是被告所需賠償之金額僅為1,159,6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甚明。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00,000元,經本院函詢甲車之保險公司結果可佐(卷第135頁),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予扣除。是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最後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959,684元。另原告固承認以50萬元與杜文良達成和解,然杜文良所應負擔之賠償金額亦達1,159,684元,原告與杜文良和解之金額因在杜文良應分擔之範圍內,而不影響被告應分擔之部分,被告仍不免其責任,被告抗辯原告僅向杜文良請求50萬元向伊請求較高云云,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59,68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另行繳納裁判費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