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云露
盧阿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云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阿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云露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盧阿妹,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不得臨時停車,且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而盧阿妹亦應注意在臨時停車中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應注意後方行人及來車,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始得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許云露竟疏未注意,貿然將車輛臨時停放在上開路段紅線旁,其右側前、後輪分別距離路面邊緣逾60公分,而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盧阿妹亦未於開啟右後車門時注意後方車輛,致開啟車門後,車門撞及行經該處同向由 陳尤芸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尤芸人車倒地,受有腰椎滑脫術後鋼釘鬆動合併感染、左前臂多處挫擦傷、下背鈍傷併膝蓋感覺異常等傷害。許云露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簡易判決得僅記載證據名稱)被告許云露、盧阿妹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供述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陳尤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非供述證據:
被告許云露之駕駛執照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影本、告訴人陳尤芸之駕駛執照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5張、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9年8月31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5689號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三、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12條第5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云露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雖逾期,詳如後述),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則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再查被告盧阿妹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行車常識當無不知之理,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9頁),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許云露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且其右側前後輪胎,明顯超出路面邊緣60公分以上,此有前揭車禍事故現場圖暨車禍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5至47、75、79頁)在卷可稽;被告盧阿妹於開啟車門前確未注意後方其他車輛使其先行,貿然開啟車門,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許云露之駕駛行為及被告盧阿妹貿然開啟車門之行為均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則被告2人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核被告許云露、盧阿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所謂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並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且所謂發覺與否,應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之認知為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自首之「未覺前」及「已發覺」,於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完全不知」(前者)或「已經知悉」(後者)犯罪人及犯罪事實之情況下,兩者容易區別;於「單純主觀懷疑」及「有相當之依據(或確切之證據)合理懷疑」犯罪人及犯罪事實方面,應先判斷是否已握有具體、客觀之證據,再判斷該證據與犯罪人,及與犯罪事實之間是否具有直接、明確、緊密之關聯,而得認此是否已生合理懷疑,倘係肯定,則應該「已發覺」,倘為否定,則屬「未發覺」。經查:
1.被告許云露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係告訴人陳尤芸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對被告盧阿妹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後,經該分局員警偵辦調查後,始通知被告盧阿妹到案說明等情,此有被告盧阿妹10
9年5月17日警詢筆錄、告訴人陳尤芸109年5月10日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至19、31至33頁、偵卷第3頁反面),依卷內資料,在被告自陳該案前,警方已調取其他蒐證所得之證據,進而掌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後,被告盧阿妹始到案坦承犯行,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至被告許云露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限雖至
107年5月3日止,被告許云露於該駕駛執照有效日期屆滿後,至本案發生前,未換發新駕駛執照乙情,有前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可證,惟按逾期未換發新駕照,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其在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82年3月30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研討結果可參,是尚難以被告駕照逾期而遽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8項於102年6月11日業將原「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之規定刪除,並將同條項前段更訂為:「自中華民國
102年7月1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除第4項及第5項規定情形外,免再依第1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可知被告許云露於本案行為時所持駕駛執照亦非無效,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2人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2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許云露、盧阿妹2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衡以被告2人均表明願意賠償,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等情,尚非全然置之不理之犯後態度,此有被告許云露、盧阿妹之109年5月17日警詢筆錄、告訴人陳尤芸之109年
5月10日警詢筆錄、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本院110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反面、19、33頁、偵卷第63頁、本院審交易卷第43頁),是尚難僅以被告2人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遽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不佳,復考量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品行、被告盧阿妹之身心狀況(見警卷第5頁),以及被告許云露未依上開規定停車,進而導致告訴人通過時因被告盧阿妹未依規定開啟車門而發生本案車禍,應由被告許云露負較大之責任比例,暨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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