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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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再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原告 王金葉
鄭聖傑 再審被告 李妙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同法第398條亦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09年10月21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下稱原確定判決),係屬不得上訴之判決,該判決於109年10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見原審卷第162頁送達證書),是再審原告於109年11月
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原告王金葉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乙地)雖經劃設為道路用地,但未經政府依法辦理徵收,現況乙地旁仍有再審被告所有之房屋存在,足見乙地並非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巷道或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48條指定之「現有巷道」,亦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道路」要件,除非王金葉自願提供乙地外,行政機關或任何人均不得強令王金葉應提供乙地供公眾通行使用,是縱再審原告 鄭聖潔 縱然又阻止再審被告通行乙地之行為,亦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要難謂有何侵害再審被告之權益可言,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然原確定判決逕謂王金葉之所有權在乙地供大眾通行使用之公益前提下,應受相當程度之限縮等語,顯有違背建築法第48條指定「現有巷道」要件之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制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對道路定義之情形,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二)鄭聖傑縱然僱請工人在乙地上堆置一玻璃櫃半成品,妨礙再審被告通行乙地,並將鐵絲網上之出入口封閉(下稱系爭行為),然王金葉對此並不知情一節,業據鄭聖傑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字第102號(下稱系爭妨害自由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足認王金葉當時確實對鄭聖傑之系爭行為不知情且未參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開偵查卷證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遽認再審原告間就阻礙再審被告通行乙地權利之侵害結果及方法實施有意思聯絡等語,而為不利王金葉之認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7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等語,爰依前引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關於命鄭聖傑應再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自10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王金葉就前開鄭聖傑應給付本息及第一審判決命鄭聖傑應給付5,000元本息,合計5萬元本息應與鄭聖傑連帶給付之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均駁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是法院判決確定後,即生一定之效力,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本於公益上之理由,不許當事人此後任意爭執其當否,藉以維持因判決而確定之法律關係,庶免纏訟不休之弊。故對有同法第496條規定之重大瑕疵之確定判決,例外許當事人得請求法院更為審判,以保護正當當事人之權益,此再審制度之所由設也;然究屬依審級而建立之訴訟制度之例外,判決如有瑕疵,在確定前,當事人本得循上訴程序謀求救濟,非至上訴程序已盡,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否則不免致審級制度名存實亡。故同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即不得以確定終局判決有該條項各款事由,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亦即確定終局判決雖有該條項各款得為再審理由之情形,如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之而無效果,經上訴審法院駁斥其主張者,即不許再以之為再審理由。查,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判決(即本院108年度鳳簡字第687號),係判命鄭聖傑應給付再審被告5,000元,及自108年10月2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鄭聖傑對前開敗訴部分並未不服,而未提起上訴,是就鄭聖傑應給付再審被告5,000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即非原確定判決所審理之範疇。是本件再審事由㈠部分所指,認鄭聖傑在乙地所為之系爭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此一事由,鄭聖傑於第一審時已有主張(見第一審判決書被告抗辯欄)本屬其得於上訴審(即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可主張之事由,然其卻未再行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以有該事由提起再審。另本件原審係以再審原告共同侵害再審被告之通行權為由,判命再審原告賠償,而再審被告就乙地有通行權一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42號判決確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與乙地是否為現有巷道或道路無涉。原確定判決自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意旨此部分所指,顯屬無據。
三、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且該證據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言;故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者僅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或法規、命令,而非證物者,或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在判決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證據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者,均難認為有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未斟酌系爭妨害自由事件卷證,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本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況再審原告所指之該「證據」,乃為本件再審原告「鄭聖傑之證述」,其在該案中所為之證詞,與在原確定判決中之辯解意旨相同,實與其自身之供述無異,本難逕以鄭聖傑之證述作為有利於王金葉之認定,是「鄭聖傑在偵查中之證述」,自難認屬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事由云云,即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請求再審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瑞聰
法官黃姿育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