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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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良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良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補充「於同日17時45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良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2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本次為第6度酒後駕車遭警查獲,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更應有相當之認識,並應更加謹慎小心,惟其竟無視於此,於前次酒駕犯行(109年10月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未逾半年,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之情況下,無照(經酒駕逕註,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稽)騎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實應予重懲;惟姑念被告坦承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未肇事;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檢察官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非逕行起訴之求刑意旨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本案尚無量處重於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必要,惟仍須以加重罰金刑之方式警惕被告切莫再犯,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1號被告陳良煥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鎮○路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良煥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復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4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又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執行)。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6日15時許起,迄同日16時許止,在高雄市鳳山區福誠高中後面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永豐路與崗山北街口,因左轉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7時5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陳良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良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檢察官陳永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