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重上更(一)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3號上訴人 游木錡 (原名 游江河
林錫坤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 律師 田永彬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岱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張岱,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令可證(本院卷㈠第129頁),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被上訴人更審前第二審主張:被上訴人自上訴人保管扣案物品處取回之408公斤牛樟木(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以下原判決附表,均簡稱為附表),被上訴人誤以為是從附表二編號2處取回,乃在第一審起訴時,將附表二編號2少算408公斤,為此請求確認附表二編號2保管處之牛樟木408公斤,亦為國有,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本院將其擴張後之聲明更正為:確認「『除附表一、附表三編號43-98部分外』之附表二牛樟木」(下稱系爭牛樟木)均屬國有(本院卷㈡第105頁),僅為更正事實上陳述,不涉訴之追加、變更。
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明知訴外人劉0肇購買附表一所示牛樟木,為竊取自國有林地之贓物,遭警方於民國97年5月13日,在上訴人合夥經營之牛樟菇廠房,查扣附表二所示牛樟木,其中附表一牛樟木(原保管在上訴人處)為國有,已經刑事法院判決上訴人有罪確定,並由被上訴人領回;附表三編號43至98部分,上訴人有合法來源證明,非屬國有。其餘之系爭牛樟木,均係自國有林地盜伐,應屬國有,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聲明:確認系爭牛樟木均屬國有(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參、上訴人則以:系爭牛樟木係上訴人合法取得,雖政府於81年全面禁伐,惟此前貨源仍得自由流通,且不乏私人所種植。
依查驗規則所為放行印,僅係供作查驗為是否依法採取、搬運之用,本件牛樟木為殘材(小型木材),供作植菌之用,幾經裁剪、搬運及保存,均影響放行印之痕跡。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前案)並未認定系爭牛樟木盜伐自國有林地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判決將附表二編號1扣除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43-98之牛樟木重量之餘額,計算為37,
770.2公斤,見原審判決第15頁第7行至第15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前所述。
伍、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合夥經營牛樟菇廠,前因贓物案件,被警扣得附表二所示牛樟木,其中附表二編號2部分送交嘉義地檢署大型贓物庫保管,另附表二編號1部分命上訴人保管。嗣上訴人上開贓物案件,經刑事前案判決,認定上訴人就附表一部分牛樟木成立贓物罪,其餘部分牛樟木不成立犯罪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自可信為真正。
二、確認物之所有權存在之訴,原告就所有權存在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如為占有該物而行使所有權之人,應依民法第973條推定其適法有所有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之規定,除原告有反證外,被告無庸舉證:
㈠本件系爭牛樟木是在上訴人占有中被扣押,如前所述。上
訴人自始主張系爭牛樟木為合法取得;檢察官則未主張系爭牛樟木系國有,此觀之上訴人被訴贓物一案經刑事前判決確定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為發還扣案之牛樟木,函被上訴人稱:「請就游江河故買贓物一案,系爭扣案證物牛樟木一批總重量56.1572公噸及25440公斤,依刑事前案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證物除附表一係屬贓物,其來源並非合法取得,所有權本屬國有而非屬上訴人2人,應由貴單位處理外,其餘牛樟木部分,請於文到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訴訟,以確認所有權之歸屬,若限期內未起訴,本署將依法發還,請查照」、「…除附表一之牛樟木係贓物,應發還業管單位,其餘非犯罪所得之物,惟貴單位主張牛樟木屬國有物,上訴人亦無法提出證明,是上開扣押物所有權尚有爭執,似宜依民事訴訟之途徑解決為妥」等語自明(原審卷第27頁、更㈠卷㈠第98頁)。被上訴人因而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27頁)。系爭牛樟木雖經檢察官扣押,並將部分交由上訴人保管,惟本件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系爭牛樟木為國有,而非上訴人對檢察官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自無民法第943條第2項第2款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其依檢察官指示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並非可採。上訴人既為占有系爭牛樟木而行使所有權之人,依民法第943條規定,自應推定其適法有所有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之規定,除被上訴人有反證外,上訴人無庸舉證。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但如遇有特殊情形,仍貫徹此一原則,對於該當事人顯失公平時,即不受此原則規定之限制,此為該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立法意旨。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非謂因此得將舉證責任一概轉換予無庸舉證之他方當事人負擔。按牛樟木係天然林的珍貴樹種,依規定不得砍伐、整理,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99年9月6日嘉政字第0995212359號函附卷可稽(見刑事前案卷㈠第174頁);牛樟「大多」分布於天然林內,行政院「臺灣森林經營管理方案」自81年起,已全面禁伐天然牛樟林,又牛樟人工林尚未達伐期,市場上並無持續穩定之牛樟木材供應來源,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3年1月16日林造字第1031740204號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32頁),林產物之搬運查驗,在市場出售之林產物或木材製品,憑統一發票查驗(見88年12月31日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18條第5款規定,現行規則已於107年12月4日修正),上訴人為培植牛樟菇業者,對於上開牛樟木之管制規定,亦應知之甚詳,且上訴人已自承其知悉購買牛樟木需要有來源證明等語(見嘉義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508號偵查卷第238頁)。
又牛樟木經伐採、利用後,其放行查驗所為之「放印」,如木材經裁切或搬運、貯存人為、自然因素,均會影響烙打放印痕跡之存在(見原審卷第133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函),是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市面流通之牛樟木係屬國有,固屬非易,且牛樟木上之烙印、標售或購買證明等文件,由上訴人妥善保存合法以資證明較為容易,本件系爭牛樟木之合法取得證明,證據固偏在上訴人一方,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得予減輕。但合法取得之牛樟木本得利用,且無課予取得之人永久保存憑證之義務,又本件系爭牛樟木係在上訴人占有中被查獲,仍屬傳統確認動產所有權訴訟;且被上訴人為林政管理機關,舉證能力、財力不遜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尚得協同檢察官、森林警察隊等警察機關辦案執行搜索(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7年偵字第3508號偵查卷第11頁偵查報告);再者,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亦無國家機關對人民占有中之動產提起確認屬於國有之訴訟中,由人民就該財產為合法取得,負本證責任。
㈢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條第1項)。
森林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凡伐採林產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查驗,始得運銷;其伐採之許可條件、申請程序、伐採時應遵行事項及伐採查驗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該規定者,依同法第56條之規定,處新臺幣120,000元以上600,000元以下罰鍰,此亦屬非法伐採林產物之態樣之一;但與同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應處以刑罰者不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查驗之林產物,未必即屬贓物,88年12月31日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2條本文規定:「第2條本規則所稱林產物,係指國、公有或私有林之主產物及副產物」,係就國有、公、私有林產物查驗為規範,適用範圍尚包括公、私有林產物;則未有向政府標購之證明文件或統一發票之牛樟木,仍無法逕予推論即屬國有。被上訴人主張:依森林法第45條、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15、16、18條相關規定,合法取得之林產物,應有查驗放行之印記,系爭牛樟木均無查驗之驗印,此種情況自可認係自國有林地盜伐而來,而屬國有一節,尚非可採。
㈣至於訴外人劉0肇於警詢稱:上訴人游江河所收購的牛樟
木都放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這個住址及另外一個住址,數量很多,游江河說有向林務局合法標得牛樟木,再以這些標售證明文件掩飾其他非法取得之牛樟殘材(見嘉義地檢署97年度警聲搜字第497號卷第61頁),及上訴人游江河於偵查自承:伊知悉買賣牛樟木需要來源證明,伊有購買未有合法來源證明之牛樟木,大約10幾公噸,放在房屋外的牛樟木,我承認有一半是違法的等語(見嘉義地檢97年度偵字第3508號偵查卷第297至300頁),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查驗之林產物、及竊取公、私有森林主副產物,亦均屬非法,無法依據以上劉0肇及上訴人游江河所述,即推認系爭牛樟木均屬國有。
三、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系爭牛樟木確屬國有,尚難僅以推論,即認系爭牛樟木為國有,其訴(除確定部分外)及擴張之訴即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述,擴張之訴亦應駁回之,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論。
陸、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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