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27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780號
原   告  簡美鈴
被   告  陳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貳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該土地並劃作停車
位(下稱系爭車位)約定由原告分管使用,於該處並張貼告
示標明「私人車庫請勿進入」,且為避免有不理會告示之行
為,地上並設有阻擋他人停車之車檔。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
意,於民國105年3月1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強行進入系爭車位停車占用,
致使原告駕車外出返回時無法停放自己之車輛,被告顯有侵
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原告只是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所提土地登記謄本無法
證明系爭車位位在系爭土地上。
(二)被告於105年3月13日當天為參加導遊考試,因塞車而於早
上快9點時找到車位,將系爭小客車停進系爭車位,當時
所停位置並未設車擋,因為趕著考試,沒有注意系爭車位
為私人車位,直到當日早上11點多,警察用強制手段通知
被告移車,被告大概於11點多就把車開走,但考試心情因
而受影響,致未能通過導遊考試,故提出時間和金錢的求
償20,000元。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5幀、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1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駕駛系爭小客
車停放於系爭車位等情,惟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又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
過失占有,民法第943條第1項、第9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依上開登記謄本所
載甚明,雖其應有部分僅21分之1,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
於106年1月12日至現場勘驗,並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
所(下稱古亭地政所)派員至現場指界,結果認系爭車位
後方有標示「私人車位請勿進入」字樣,該地政事務所人
員亦指稱系爭車位位於系爭土地上,此有本院該日勘驗測
量筆錄1件及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稽,且原告供稱系爭土地
劃作系爭車位約定由原告分管使用,其已使用近二年時間
,被告對此不加爭執,且原告就此車位設置及使用情形知
之甚稔,足見原告為系爭車位之占有人,依前開規定,推
定其適法有分管使用系爭車位之權利,且係以所有之意思
,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被告並未提出反證推
翻此推定,且未舉證證明有合法使用系爭車位之權源,則
其將系爭小客車停放在系爭車位予以占用之行為,已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車位之所有權(含分管使用權),已
然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二)被告既已構成侵權行為,應進而認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何?本件被告自承其係於105年3月13日早上快9
點時停車,至早上11點多將車開走等語,依一般路邊停車
收費現況,可認被告使用系爭車位時間得以3個小時計費
,而系爭車位附近恰設有「大日停車場」,每小時收費20
元,此經本院於前開時間勘驗屬實,並有該停車場照片1
幀附卷足徵,此可作為原告受損金額認定之依據,則被告
占用系爭車位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60元(計算式:20元/
時×3小時=60元),原告請求高達5,000元之賠償,並未
提出合理計算之基礎,顯有不當,就超過60元之請求(即
4,940元),非屬所受損害,被告並無賠償之義務。
(三)本件係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本即有移車之義務,其
雖因移車而心情受影響,致未能通過導遊考試,亦為其所
自招,是其所主張可對原告為時間和金錢的求償20,000元
乙節,顯然無據,不能作為抵銷之抗辯,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
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
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
確定為共1,400元(全由原告先行代墊支付),其中1,000元
為本院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
5,000元所核定並徵收之裁判費,因原告於本件法律關係下
之請求,顯然過高而不合理,被告就4,940元部分並無賠償
義務,僅應賠償原告60元,已如前述,則此裁判費應命兩造
依其勝訴與敗訴之比例分擔,即被告應負擔1,000元中之12
元(計算式:1,000元×60/5,000=12元);至其餘400元訴
訟費用為本院囑託古亭地政所至現場指界之費用,此有原告
提出之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1件在卷可稽,因本
件原告就其所主張系爭車位位於系爭土地上且為其所分管使
用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舉證,被告無權加以占用,亦如前述
,故系爭車位是否位於系爭土地上,本即無現場指界之必要
,然被告無端抗辯稱原告無法證明系爭車位在系爭土地,致
使原告需另聲請本院囑託地政機關至現場指界,以杜被告之
質疑,因而支出400元指界費用,雖被告就本件訴訟獲得極
大部分之勝訴比例,本院亦認被告之前開抗辯,非防衛權利
所必要,自應全額負擔此400元之指界費用。以上合計,被
告共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1,400元中之412元(計算式:12元
+400元=412元),其餘988元則由原告負擔,爰依同法第4
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
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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