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1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執字第2269號),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千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7年保刑字第53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本院經核聲請人提出之通緝書、通知保證人送達證書回證、保證金收據等影本,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明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