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四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七八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違反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丙○○共同違反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係久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久昌營造公司)之現場負責人,分別雇用甲○○、丙○○為工地主任及司機。丁○○明知由和平鄉公所代管之臺中縣達觀段一六四地號原住民保留地為山坡地,不得擅自採取土石,然因久昌營造公司承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雪山坑溪治理工程」,丁○○未經許可擅自須將該工程所挖取之砂石暫時堆置在前揭山坡地(此部分犯罪業經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六三號判決在案),嗣丁○○與甲○○及丙○○等三人,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擅自在公有山坡地採取土石之犯意聯絡,經丁○○授意後,甲○○命丙○○及其他五名不詳年籍姓名之司機,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日晚上十時許止,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等大貨車,各以每日一至二次之頻率,多次至上開山坡地內,自行操作挖土機將砂石放置於該大貨車上,而採取砂石,得手後載往正和砂石廠加工。嗣丙○○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晚上十時許,至前開山坡地採取土石得手後,欲載往正和砂石廠之際,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與成功路口,為警攔查查獲,並扣得二二點三九公噸之砂石。
二、證據:㈠被告丁○○、甲○○、丙○○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認罪。
㈡證人 王仁傑 、戊○○、乙○○、己○○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卷附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現場勘查紀錄、現場圖、過磅
單二張、代表管單、照片十六張、臺中縣政府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府民源自第0000000000號函附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提供之雪山坑溪治理工程相關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五、一九○四五、一九○六七、二○三一九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一號起訴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丁○○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被告甲○○、丙○○願受科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各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五、附記事項: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又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上開關於沒收之規定,並未有明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是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之刑罰規定,其沒收之條件,應適用刑法總則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亦即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之罪,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或所使用之機具除非係屬違禁物,否則仍應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參司法院八十八年第四十五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研討第六則,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八十九年六月版第一四五至一四六頁)。另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謂之工作物,係指於地上、地下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備(施)而言,如道路者,即可稱之為工作物,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三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係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晚上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至前揭山坡地採取土石得手後,欲載往正和砂石廠之際,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與成功路口,為警攔查查獲,並扣得二二點三九公噸之砂石。經查,該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係登記偉力營造有限公司所有,非被告丁○○、甲○○、丙○○個人所有,此有該大貨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另經警扣得二二點三九公噸之砂石,非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項規定應沒收之工作物,且已經警命被告丙○○載送推置於卓蘭實業場內,由 賴紹光 暫保管,此有照片及代保管單在卷可憑,該採取之砂石,尚無證據足認係被告丁○○、甲○○、丙○○三人個人所有,爰均不宣告沒收。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黃松竹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一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
二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
三水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護。
四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五建築用地之開發。
六公園、森林遊樂區、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之開發或經營。
七墳墓用地之開發或經營。
八廢棄物之處理。
九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
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第34條第1項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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