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研磨機壹台、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共拾捌包,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總重捌點柒叁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叁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總重捌點柒叁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研磨機壹台、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共拾捌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民國91年12月27日戒治期滿,並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與另犯施用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2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5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尚在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月9日,在其位於臺中市○○路○○○號5樓之2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抽吸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用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7月10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合計驗餘淨重1.3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總重8.7366公克)、0號夾鏈袋16小包、3號夾鏈袋1包、4號夾鏈袋1包、研磨機1台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合計驗餘淨重1.3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按其中1包驗餘淨重0.2586公克,另1包因檢體受潮,驗餘毛重為8.4780公克,2包合計驗餘總重8.7366公克,詳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0號夾鏈袋16小包、3號夾鏈袋1包、4號夾鏈袋1包、研磨機1台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可資佐證,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則被告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12月27日戒治期滿,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90年、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2年7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仍無法戒絕毒癮,仍繼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且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合計驗餘淨重1.3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總重8.7366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研磨機1台,為被告用來將糖磨成粉摻入海洛因施用之物;扣案之電子磅秤,為被告用來秤買來之供施用之毒品是否足量之物;而扣案之0號夾鏈袋16小包、3號夾鏈袋1包、4號夾鏈袋1包,共計夾鏈袋18包,則為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自前案95年10月5日宣示判決日後之不詳日期起至96年7月8日止,在其前揭住處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犯行等語。惟查﹕㈠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
,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㈡按關於人體施用毒品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
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服用海洛因後可檢出之時間為2-4天,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間為1-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述綦詳。故而被告於96年7月10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之檢驗結果,僅能證明被告於採尿送驗前之96年7月9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行為,尚無從證明被告自其前案95年10月5日宣示判決日後之不詳日期起至96年7月8日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情事。是故公訴意旨所稱被告自其前案95年10月5日宣示判決日後之不詳日期起至96年7月8日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除被告自白外,公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則依前揭說明,尚難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惟因公訴人起訴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係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裁判不可分原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陳慧珊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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