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747號原告乙○○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丙○○○之住所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被告甲○○之住所地依起訴狀載在宜蘭縣宜蘭市○○路12之2號,原告復稱被告甲○○目前與訴外人 賴忠時 同居,而賴忠時之戶籍在宜蘭縣宜蘭市○○路12之2號,被告甲○○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案號:96年度本院96年度票字第40056號),亦以上址為送達地址,有戶籍謄本、該裁定影本在卷可憑。可見被告住所均不在本院轄區,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管轄,本院參酌原告住所在臺北縣新莊市,為利訴訟進行,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