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7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中簡字第21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0年4月1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5年2月2日以後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明知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之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乙部、滑鼠乙個、電源線及網路線各乙條、外接式光碟機乙台、電腦背包乙只及可攜式硬碟乙個【係 林玉峯 所有,遭不詳年籍之人於95年2月2日某時,在臺中市○○路○段○○○號○○弄巷內,破壞停放該處之自小客車(牌照號碼8530-KM)車窗玻璃後竊取得手】,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將之收受。其再於95年2月3日14時許,在臺中市○○路○○路口附近某中古商場內,以「陳老闆」名義,將上開電腦及配件除可攜式硬碟外,以新台幣(下同)2萬元為價,全數出賣予不知情之丙○○。嗣丙○○於95年2月6日將該電腦送修而為警循線查悉,警察遂約談丙○○,丙○○取出上開電腦及配件(除可攜式硬碟)予警察扣押並提供「陳老闆」之聯絡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係年籍不詳之人冒林柄穎名義於92年5月29日向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租使用)供調查,經調取該門號帳單寄送地址「臺中縣太平市○○路○○號4樓」之設籍人為乙○○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職業是路邊攤賣衣服,未曾出賣過電腦予丙○○,也沒有偷電腦等語。經查﹕上開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乙部、滑鼠乙個、電源線及網路線各乙條、外接式光碟機乙台、電腦背包乙只及可攜式硬碟乙個,係被害人林玉峯所有,於95年2月2日某時,在臺中市○○路○段○○○號○○弄巷內遭竊之事實,業據林玉峯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稽,是上開電腦及配件確係贓物無訛。次查證人丙○○於本院96年12月2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5年過年期間,在台中市干城商場,以現金二萬元,購買筆記型電腦主機一部,其配備有充電器及外接光碟機,老闆大約四十幾歲,是男性,人瘦瘦的,因為伊怕日後產品有問題,所以要求老闆留電話給伊,又因伊要將電話存到伊手機裏,而詢問老闆姓氏為何,所以才知老闆姓陳,伊購得電腦後,曾打過一次電話給陳老闆,談的內容是喇叭損壞,陳老闆叫伊送回去給他修理,但伊最後送到高雄別處修理等語(見本院卷96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第3至7頁)。而證人丙○○所提供之陳老闆所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所使用迄今,於95年1月1日之時即已使用,業經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96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第8頁、96年度偵字第6611號卷第46頁);且該行動電話門號之帳單寄送地址,先為「臺中市○區○○路○○○號」,後改為「臺中縣太平市○○路○○號4樓」,而前者係被告之配偶 彭碧玉 自87年6月26日至94年3月10日之設籍地,後者則為被告之設籍地,此有臺灣大哥大基本資料查詢單乙紙及法務部戶役政資料、彭碧玉遷徙紀錄資料各乙紙附卷可稽,足徵該行動電話門號確為被告所使用。另證人丙○○於96年12月27日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其記憶之陳老闆之年紀身形,亦與被告之年紀身形相距不遠。按被告既係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實際使用人,而出賣上開電腦予丙○○之老闆亦留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買受人丙○○,則上開電腦自係由被告出賣予丙○○。此外,據證人丙○○之證述,其向陳老闆購買系爭電腦之後曾經打過一次電話給陳老闆表示喇叭損壞,而陳老闆叫其送回去修理等語,亦即接電話之陳老闆對於曾出賣系爭電腦予證人丙○○乙事完全知悉,故本件亦排除系爭電腦係由第三人出賣而故意留被告之電話以嫁禍被告之可能。綜上,被告收受贓物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坦承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被告曾有贓物罪前科獲判拘役35日,本件贓物之實際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陳慧珊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