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上訴人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都市營造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 律師
李學權 律師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承攬前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下稱省住都處,該處業務嗣因精省之故,由被上訴人承受)發包之台北縣五股貿商二村國宅新建工程(BⅠ、BⅡ區,下稱系爭工程),已依約全數施作完畢,惟被上訴人就伊完成運棄之十九萬六千零六十八立方米土方部分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三十萬二千八百六十九元,迄未給付等情。爰依兩造所立工程契約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工程合約並無部分付款之約定,該工程合約第四條之「估驗」,並非工程驗收,「估驗計價款」亦非部分報酬之給付,「估驗請款」僅係依上訴人所完成之數量所為工程款墊付,於工程完工後,仍要辦理「初驗」及「正式驗收」。本件「廢土處理」工程款之給付方式,與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無二致,應於上訴人完工後始為給付。而兩造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工程土方載運至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台北港區(下稱台北港區)棄置,惟上訴人並未依約將系爭土方棄置完成,自不能請求伊給付廢土處理之工程款。若認兩造間之工程契約就報酬給付之約定是「部分驗收」、「部分付款」,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承攬人報酬請求權時效為二年,上訴人遲至九十三年二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工程款,已罹於時效,伊就每期請求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千零三十萬二千八百六十九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無非以:被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即主張時效消滅,嗣於審理中再為補充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之規定相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適時提出主義,尚無足取。其次,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承攬省住都處發包之系爭工程,已興建完成並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驗收完畢,惟系爭工程中有關廢土棄運工程款一千零三十萬二千八百六十九元,尚未給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查系爭工程廢土運棄部分係採總價承包,上訴人須依約完成全部土方工程之挖、填、運送、棄置,始得請求。上訴人已依約將系爭土方十九萬六千零六十八立方米運至台北港區棄置,有被上訴人及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函附卷可憑,自可採信。被上訴人辯稱該部分土方上訴人未依約運至台北港區棄置,即不足採信。又兩造僅就系爭新建工程中之土木及建築工程,於工程契約第四條約定付款辦法,就土方工程並未約定付款方式。而上訴人承攬運棄土方之工作,屬無須交付者,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於工作完成時,被上訴人即應給付報酬。系爭十九萬六千零六十八立方米之土方,上訴人既已完成運棄,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一千零三十萬二千八百六十九元,自屬有據。至依兩造所立工程契約內容一部之土方管制施工說明書第四項及第八項約定,上訴人如未依被上訴人指示棄置土方,除該部分不予計價外,並得依約扣帳,而未依指示棄置部分不得請求工程款,自無扣帳問題,所稱扣帳,應係指扣取其他已依約棄置土方之工程款而言,非謂上訴人未依約棄置土方,被上訴人即得扣取其已依約完成棄運之土方之全部工程款。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完成運棄全部土方,不得請求給付已完成運棄部分之工程款置辯,亦不足採信。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十九萬六千零六十八立方米土方部分,縱如被上訴人所述,於八十九年四月全部完工,則自斯時起,上訴人即可向被上訴人請款,請求權時效亦自該時起算,惟上訴人遲至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始起訴請求,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而消滅。則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拒絕給付本件廢土處理之工程款,於法有據。從而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零三十萬二千八百六十九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被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固於民事上訴狀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但經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明 上訴人係本於整個工程驗收完成後之承攬請求權而為請求後,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稱這樣就沒有時效問題,不再爭執等語(見原審建上字第二二號卷第十二、四十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被上訴人又具狀陳稱如上訴人主張依契約第四條約定為請求之基礎,則其將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見原審建上更㈠字第九號卷第九、二五、二六頁),其後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經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稱上訴人係依整個工程驗收完成後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來請求後,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復稱如這樣的話,則沒有時效問題等語(同見上開建上更㈠字第九號卷第三六頁)。又兩造僅就系爭新建工程中之土木及建築工程,於工程契約第四條約定付款辦法,就土方工程並未約定付款方式。而上訴人承攬運棄土方之工作,屬無須交付者,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於工作完成時,被上訴人即應給付報酬,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原審認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方運棄報酬之時點,似與上訴人主張驗收完成後之請求不同,復攸關被上訴人已否為時效消滅抗辯之認定,乃原審審判長並未行使闡明權,命當事人加以確認,遽以上揭情詞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屬率斷。再者,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既未主張時效消滅,則其於上訴第二審後,始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自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同,原審認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此部分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寶堂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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