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四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經上訴,由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假釋期滿,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明知嘉義縣大埔鄉大埔事業區七十一林班地屬國有保安林地,竟未經許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上揭保安林地座標TWD97(X:214505、Y:0000000)處,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之鋤頭及手鋸各一支,將坐落在上揭座標位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區管理處)所有之「七里香」樹木一株〔山價為新臺幣《下同》八萬元〕,持鋤頭及手鋸將樹木挖掘後搬運至上揭自用小貨車載離現場得手。嗣因貨車故障,遂連同七里香樹停放在臺三號省道第三二五公里往草山方向處路邊,經警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巡邏該處,查悉上情,扣得甲○○所有前揭鋤頭及手鋸各一支。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原審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二至四頁、偵查卷第七頁、一審卷第二十一頁),核與證人即嘉義林區管理處觸口工作站技術士丙○○、乙○○、被告之父親 陳民川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七至九、十一至十四頁),並有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嘉義分隊責付保管書、森林被害告訴書、大埔事業區第七十一林班七里香國有林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認定山價為八萬元)、盜採位置圖、照片四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五至二十七頁),復有扣案被告所有供本件竊取七里香樹木所用之鋤頭及手鋸各一支扣案為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雖於原審辯稱:該株七里香樹木已傾倒云云,惟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第八六0號判例參照)。況依前揭照片所示樹木之樹葉仍翠綠茂盛,應無傾倒之跡,縱被告所辯屬實,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其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認定,要屬無疑。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所竊取之七里香樹木一株,胸徑十六公分,樹高五公尺,且七里香因受自然環境等因素影響,生長緩慢,可稱係國寶級樹木,遭盜採之七里香,樹體健壯,直徑已達十六公分,生長極屬不易等情,有前開森林被害報告書附卷可憑。被告持鋤頭及手鋸各一支,在保安林班地竊取七里香樹木一株,並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核其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至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三九四五號判例參照)。另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用之鋤頭及手鋸各一支均為鐵製、質地堅實沈重而鋒利,經原審審理時提示被告辨認無訛,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可為供兇器使用,攜此兇器竊盜行為,雖構成森林法五十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同法第五十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五十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併以說明。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經上訴,由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假釋期滿,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酌被告國中畢業,應知森林法保護森林主、副產物,係在於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水土保持等目的,竟持兇器挖掘保安林內之七里香樹木一株之犯罪動機,所竊得樹木山價為八萬元,價值非低,胸徑十六公分,樹高五公尺,成長不易,犯罪情節非輕,暨犯後坦承之態度、有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素行、犯罪之手段、方式、從事油漆工作、已離婚,家中有父、母親、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量處如有期徒刑拾月,併科贓額二倍之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山價新臺幣八萬元,二倍為新臺幣十六萬元,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已由「銀元」修改為「新臺幣」,併科罰金自應以新臺幣計算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十號決議意旨參照),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示懲儆。扣案之鋤頭及手鋸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係供載運竊取之贓物樹木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惟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情形,仍屬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僅因為搬運贓物之便而使用車輛之情形,依法加重處罰,非於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有直接關係,尚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形不符,且被告辯稱該自用小貨車為其父親所有等語,亦非違禁物,乃不為沒收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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