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重訴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重訴字第18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 律師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判決當事人欄關於「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 、 蔡弘琳 、李永裕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選任辯護人李永裕律師」。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本件判決關於選任辯護人部分,原記載為「選任辯護人蘇正信、蔡弘琳、李永裕律師」,核與卷內蘇正信、蔡弘琳律師所出具解除委任狀所記載之資料不符,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記載顯有誤寫,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