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3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數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97年度執聲字第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數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有明定。又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要旨),是數罪均在民國(下同)95年7月1日刑法第51條修正施行前所確定者,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甲○○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數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因受刑人現在假釋中,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其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應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2、3所載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將上開視為減刑後之罪刑,與其所犯附表編號1、4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犯之,且定其應執行刑,乃係就已判決確定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郭千黛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