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抗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為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五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已繳罰款承認壓線,被罰新臺幣九百元,可待查。
(二)抗告人因要討生活,即不知聲明異議狀要在二十天之內屆滿,實在不服,要再上訴,找到真相。
(三)本件違規地點為省二號道路,至少十線道,且為市鎮○○道路,應為快速道路,時速限速七十公里,非人口密集區,竟在轉彎處,且在黃燈轉紅燈僅九秒以內狀況下緊急煞車壓線,試問交通局規劃之意義為何?懇請給予解釋,並提供在此處造成之車禍及罰單收益之資料,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且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及第十八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如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
三、經查:抗告人於九十七年三月八日下午七時十八分許,在臺北縣三芝鄉台二線淺水灣山莊前,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有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之違規事實,係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之處分,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嘉監南字第裁七四-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份存卷可憑;又本件裁決書,係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由抗告人親自收受等情,復有臺南監理站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參,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居住於臺灣地區者,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不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而抗告人係住在臺南市,與處罰機關設於臺南市,係同一縣市,因此,自抗告人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收受本件裁決書之翌日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算二十日,本件聲明異議期間係至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屆滿。而抗告人卻遲至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狀,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南監字第九七二二三號函一份附卷可參,是抗告人聲明異議時,已逾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二十日期間。從而,本件之異議經核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且亦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異議。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逾越法定不變期間,而將抗告人聲明之異議駁回,業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