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新舊法比較臚列如下: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部分則未修正);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
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且比較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三)又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條亦有明定。再按受刑人所犯4罪中之1罪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3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500元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95年7月1日)前,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則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本件應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亦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仍得易科罰金,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
1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500元)│││├───────┼─────────┼─────────┼─────────┤│犯罪日期│95年3月間│96年7月19日為警採│96年7月19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某時│├───────┼─────────┼─────────┼─────────┤│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年度及案號│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察署96年度偵字第39│察署96年度偵字第39│││671號│46號│46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訴字第515號│96年度審訴字第950│96年度審訴字第950│││││號│號││├───┼─────────┼─────────┼─────────┤│事實審│判決│96年6月20日│96年12月21日│96年12月21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訴字第515號│96年度審訴字第950│96年度審訴字第950│││││號│號││├───┼─────────┼─────────┼─────────┤│判決│確定│96年7月26日│97年1月23日│97年1月23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