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字第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5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3日以97年上訴字第118號,上訴駁回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亟待執行,惟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時,因受刑人甲○○尚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二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致未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玆以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現上訴三審中,應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予以執行,為期執行易科罰金時有所依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除例外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秩序者外,得以新台幣1仟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參照。本件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41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郭千黛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