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小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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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28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許昶華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被 告 羅雲 聘
法定代理人 羅應明
方柒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貳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 劉家言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5日上
午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沿新竹縣○○鄉○○街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忠三街28
號(附近)轉彎路口處,因侵入來車道,撞及自忠三街由北
向南行駛之甲車,致甲車受有損害。甲車修復費用分別為零
件新臺幣(下同)20,511元、工資及烤漆5,200元,共計25,
711元,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前項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1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受損照片、報價單、
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104年10月19日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3頁),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及上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所明訂。觀之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
於事故前駕駛車輛自忠三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進,行駛速率20
至30公里左右,當時快要到達事故地點,我右前側前方有停
靠車輛擋住其行進方向,便往左方行進,但要左轉過彎時就
碰撞到前方之自小客車等語,有上開談話紀錄表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8頁),訴外人劉家言於警詢中亦陳稱:其於事
故前駕駛車輛自忠三街由北向南行進,行駛速率10公里左右
,當其行駛快要到事故點時,前方是個轉彎口,有稍為減速
,那時就看到正前方有1台機車距離約1公尺,即踩剎車靜止
在原地停等,但對方還是碰撞到其自小客車之車頭,造成車
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足憑。足徵被告有占用來車道
左轉之過失,是被告有過失應堪可採。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為自用小客車,有該車行照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頁),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
規範,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從而,甲車修復費用之零
件20,511元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查:
1.甲車於103年9月出廠,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
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堪以該日期為出廠
日期。甲車於104年3月5日碰撞受損,距出廠日期為5月18日
,故本件折舊採計為6月,折舊費用為3,784元(計算式:20
,511*0.369*6/12=3,784.279,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原告
就更換料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
,應以16,727元為限(計算式:20,511-3,784=16,727)。
2.準此,甲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21,927元(計算
式:工資及烤漆5,20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16,727元=21,927
元)。
㈣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本件被告於104年10月15日收受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前段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1、
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21,927元/原告請求25,711元*10
0%=85.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訴訟費用分擔數額
:裁判費1,000元*85﹪=8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