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305號
原 告 廖麗花
輔 佐 人 周玟廷
被 告 陳春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此有讓渡書可參。詎被告無故自民國(下同)103年3月
19日起竊占上開土地,並蓋有露營區使用,顯無權占有,自
應歸還。又系爭土地屬於林地,根本無從辦理過戶,且係他
人提供予原告之擔保品。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返還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給
原告,及自起訴之日起,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土地使用費新
臺幣(下同)10,000元,至土地返還原告時為止。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前已簽訂不動產買賣交換契約書,原告所有之土地已與
伊原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5樓
房屋進行交換,然原告拒不辦理過戶,致生本件訴訟,故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㈠、100年1月18日某時許,原告廖麗花以其所有位於新竹縣○
○鎮○○段○○○○○○○○○○號土地與被告陳春義所有位於
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5樓之建物交換,並
定有不動產交換契約書。
㈡、被告曾對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230號不起訴在案。
四、本件爭執事項如下: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系爭土地及自起訴之日起每月使用費
1萬元(如訴之聲明),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固為民
法第767條所明定,惟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之原告應就
其主張訟爭標的物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苟不能為
相當之證明,即難謂為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原告首應就其為新
竹縣○○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舉
證。查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為訴外人 陳田阿美 ,原告僅為上開土地之抵押權人;且系爭
14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原告,此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在
卷可參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第一類謄本可參
(分別見本院卷第8頁第24至29頁),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
,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自起訴之日
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土地使用費10,0
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又兩造均不爭執渠等於100年1月18日某時許,原告廖麗花
以其所有位於新竹縣○○鎮○○段○○○○○○○○○○號土地
與被告陳春義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15樓之建物交換,並定有不動產買賣交換契約書(見本院
卷第42頁)等情,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表示:土地是
林地根本無法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故而,原告於
訂約時既明知坐落新竹縣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願與被告訂約,自
難認兩造於100年1月18日所訂定之不動產交換契約書係屬
無效。又上開不動產買賣交換契約書既有效存在,則縱原告
係有權將上開土地占有使用權讓與之人,然其業已將坐落新
竹縣○○鎮○○段○○○○○○○○○○號土地之占有使用權讓
與被告,被告對原告而言自屬有權占有,是被告既屬有權占
有,原告復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土地及自起訴之日起至返還
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土地使用費10,000元,亦
屬無據,難已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坐落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之事實,並請求自起訴之日起至返還
土地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土地使用費10,000元,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何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