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已確定,且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因縮刑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竟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即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晚上七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與新莊路口附近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上址(起訴書誤為高雄縣○○鄉○○路○○號)因另案通緝逮捕,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已一犯施用毒品,並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遭逮捕時所採取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份在卷可稽。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再者,上開尿液檢驗成績書已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檢驗,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明確。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等方法檢驗,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一犯施用毒品,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在該
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再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已確定,且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因縮刑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有前揭前科資料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既早有毒品前科,且復二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素行顯然不佳,亦顯不思悔改;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信旗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