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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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交簡字第二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尚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可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汪銘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酒類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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