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家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中華民國人民,於西元(下同)二○○一年四月十六與大陸地區人民 羅美秀 結婚,其後嗣經 孫雀巒 向大陸地區廣東省蕉岭縣人民法院調解離婚,經該法院之民事調解書准雙方離婚,原依相關規定聲請認可等語,業據提出該院二○○一年十月十日〔2001〕蕉民初字第七0四號民事調解書為證。
三、依據上開法條之規定,當事人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者,不僅須屬在大陸地區所做成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民事確定裁判」或「民事仲裁判斷」,且以在台灣地區做成者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為限。查本件本件聲請人持以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者,係大陸地區廣東省蕉岭縣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不屬於「民事確定裁判」或「民事仲裁判斷」,且臺灣地區亦無由法院調解離婚之可能,是揆諸上開法條之意旨,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