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小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小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竹小字第四七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
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邀被告丙○○○○○○、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止,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七點七七計算,得機動調整之,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攤還本息,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五萬六千五百六十九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且因其已逾期攤還本息一次以上,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又被告戊○○向原告清償迄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之遲延利息部分,然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再次未依約攤還本息,致原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而被告丙○○○○○○、乙○○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提出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狀況明細表(均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叁、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狀況明細表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黃美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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