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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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一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香奈兒(CHANEL)皮夾貳件及仿冒古奇(CUGGI)皮夾叄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七行增列「..仿冒皮件後,即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二次,於不詳時間,在上開地點及臺中市菜市場設攤以三九九元之價格,販賣二件仿冒之皮件賺取差價,...」,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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