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一四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動產於本院九十二年度 民執禹 字第一四二五號強制執行程序被查封,聲請人因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免聲請人所有之動產被拍賣,難以回復原狀,為此,請求供擔保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繫屬,惟因聲請人未於訴狀內表明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起訴。依據上開規定,強制執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僅在有異議之訴等情形下始例外由法院定相當且確實之擔保停止之。本件聲請人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既因起訴不合法而經駁回,其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即與上開規定未合,不能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