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小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小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一一一號
原告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貳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零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VISA正卡,並由被告丁○○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VISA附卡,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一九‧八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丙○○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七萬七千四百二十四元、利息一萬零五十一元、違約金二千二百五十元及預借現金手續費五百二十五元,共計九萬零二百五十元未清償,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及客戶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九至一五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九萬零二百五十元,及其中七萬七千四百二十四元部分自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八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黃佩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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