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二О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以下增列「甲○○前曾因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判處有刑四月確定,又因竊盜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確定,前開三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違反藥事法...」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5公克,係屬違禁物,經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自應依毒品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惟係於被告駕駛之車上查獲,被告亦未能供稱係何人所有,且參以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故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應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甚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附錄本件論罪引用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