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並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二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路芎林交流道附近(起訴書誤載為台汽客運候車站旁),以自備鑰匙竊取未掛車牌、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為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在上開富林路上之台汽客運候車站旁遭竊),得手後騎回家中,並換裝自己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牌,以供己代步用。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在新竹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而得知上情,並扣得鑰匙一支。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竊車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二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查,此外,復有鑰匙一支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並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正值年輕力壯,當力圖向上,猶思不勞而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李珮瑜法官楊麗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