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七四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新竹市○○街○號三樓房屋,租期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止,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七萬元,於每月五日前繳付,被告於訂約時並應交付原告二十一萬元之保證金(押租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起即未再支付租金,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租金,經扣除押租金後,被告尚積欠七十七萬元租金(八十八年二月起八十九年四月止)未付,為此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二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房屋係伊與友人 徐月珍 、 張嘉玲 等人用伊名義向原告承租一起經營PUB店,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將股份讓與其他人,但沒有通知房東,徐月珍說她會跟房東接洽更換承租人及負責繳房租,伊最後一次付房租是在八十七年十月份,之後徐月珍有無付租金伊不知道云云。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以系爭租約出租人丙○○之夫乙○○為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租金七十七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改以出租人丙○○為原告,利息並改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訴之變更及聲明之減縮,因變更當事人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同一租賃契約所生之租金請求權,被告並同意原告為變更,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之變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向其承租坐落新竹市○○街○號三樓房屋,租期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止,租金每月七萬元,於每月五日前繳付,被告於訂約時已交付二十一萬元押租金,惟自八十八年二月起即未再支付租金,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終止租約等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二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當信屬實。被告雖辯稱其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將股份讓與其他股東,不知道股東徐月珍未與原告接洽更換承租人及負責繳納房租云云,惟本件租賃契約承租人為被告,且迄未變更承租人,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支付租金,被告所辯應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扣除押租金二十一萬元後,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七十七萬元(八十八年二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