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一○七號
原告新協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六萬五千五百二十九元,及自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前曾向訴外人巨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華公司」)轉承包「南湖段觀音寺駁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交由訴外人 陳連川 (即新佳晟土地)在現場施作,訴外人陳連川前因負責施作前揭工程,曾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止,陸續向原告公司承購預拌混凝土(下稱「系爭貨物」),合計四十六萬五千五百二十九元,其中三十八萬八千五百九十五元部分已開具統一發票,買受人為巨華公司。
(二)原告公司前先持面額三十八萬元之統一發票及請款單交訴外人陳連川向被告請款,而被告收受前揭統一發票後,雖曾持以向訴外人巨華公司請款,且巨華公司並據以申報稅捐,此業經訴外人巨華公司在前揭存證信函內敘明在案,惟被告不但未依約給付貨款,且經原告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給付,足徵被告顯無履行之誠意。
(三)綜此,原告依民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及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共四十六萬五千五百二十九元,暨自原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二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請款明細影本三件及出貨單影本五十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之間根本不存在買賣契約關係,向原告購買混凝土之人,為訴外人陳連川,而非被告,此為原告所自認之事實。既然如此,兩造之間顯然不存在有買賣契約關係。
(二)原告所述之承攬關係,與兩造之間有無買賣契約關係,根本無涉。原告明顯故為混淆。至被告應付予陳連川之價款,均已付訖。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連川前因負責施作前揭工程,曾自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止,陸續向原告公司承購系爭貨物,合計四十六萬五千五百二十九元,其中三十八萬八千五百九十五元部分已開具統一發票,買受人為巨華公司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存證信函影本二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請款明細影本三件及出貨單影本五十三件附卷可稽,應信為真實。
二、按「上訴人係否認曾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某號股份之契約,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被上訴人,就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貨物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款項,自應就兩造間存有系爭貨物之買買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陳稱:「訴外人陳連川前因負責施作前揭工程,曾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陸續向原告公司承購預拌混凝土,合計四十六萬五千五百二十九元」(見本院卷第十八、十九頁),則業已自承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者並非被告。
(二)本件原告陳稱:「(法官問:兩造間買賣價金之證據?)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不否認陳連川有施作本件交貨地點工程,陳連川也有在出貨單上簽收,被告也有將陳連川的發票交給巨華營造公司申報稅金,被告也有收到巨華公司交付之款項,所以可看出兩造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至於被告與陳連川是何關係原告不知,卷附陳連川簽收的付款單也無法作為兩造間沒有買賣之證明」(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然陳連川是否持原告公司之上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是否持向訴外人巨華公司請款、巨華公司是否因此持上開統一發票申報稅捐等節,均係陳連川、被告與巨華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與兩造間是否有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存在無關,尚難僅憑渠等間有請款之事實,即遽爾斷定兩造間必然存有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存在。且原告此部分陳述,經核與被告陳稱:陳連川全權負責系爭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相符,足認兩造均主張係訴外人陳連川施作系爭工程,因此不無可能係訴外人陳連川為施作系爭工程,而向原告買受系爭貨物,益徵實難以斷定兩造間確有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存在。
(三)原告既自承被告與陳連川間是何關係,原告並不知情等語,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連川向原告公司購買系爭貨物之事實,並無法舉證證明該事實對被告而言,有何代表或代理之法律關係,而使被告應負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法舉證兩造間確有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存在,自應認其主張系爭貨物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此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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