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在苗栗縣公館鄉福德村台六線二一.一公里處發生車禍,致該車後車廂嚴重受損,已無法修復,明知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VA─AM三九五六九號,車身號碼:MF0七0九二號】,該車係甲○○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上午五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號失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上午五時許至二月間之某日,以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之價格,委託上揭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伊受損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引擎,換裝在與其受損自用小客車同型之上揭甲○○所失竊之車號0000000號贓車上,並懸掛其所有之六H─七二七二號車牌於頂拼完成之上揭贓車上,再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上開頂拼完成之贓車交予乙○○收受。迨同年六月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乙○○位於苗栗縣卓蘭鎮景山里六鄰一0二之一號之住處內,查獲上揭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贓車車身與原車車籍資料不符,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經頂拼後之自用小客車一部(車號0000000號,車身號碼MF0七0九二號之車身業經發還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 彭文成 、 鍾文華 、 陳銘鴻 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核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行車執照、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各一紙及照片十幀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確與上揭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故買贓物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顯見其素行良好,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贓物之價值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四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