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選上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選上更(一)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重鑾律師
廖頌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選易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15號、追加起訴案號:94年度選偵字第5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貳年,預備交付之賄款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之。
事實
一、甲○○係臺灣省臺東縣關山鎮第14屆鎮長,登記參選民國(下同)94年12月3日舉行之臺灣省臺東市各鄉鎮市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為順利當選連任,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原住民,交付不正利益,約其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利用關山鎮公所辦理「海棠颱風災後重建臨時工作執行計畫」及「94年度配合辦理重點部落提供原住民臨時工作人力運用及就業服務人員補助計畫」,獲有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撥發經費補助雇用原住民擔任臨時工之機會,為下列行為:
(一)於94年8月中旬某日,在臺東縣關山鎮親水公園富樺餐廳聚餐時,向同鎮電光里里長 曹玉璞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表示,可提供電光里里內原住民工作,惟須要求渠等於年底選舉時投票支持甲○○連任。曹玉璞獲此指示,即與甲○○共同基於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由曹玉璞分別於94年8月23或24日下午3時許及同年月下旬某日○○○鎮○○路○○號曹玉璞住處後方廣場○○○鎮○○路55之1號 曾國明 住處,向該次選舉有投票權之 林金順 、曾國明,說明關山鎮公所雇用臨時工係鎮長甲○○給與,如欲工作須於年底鎮長選舉時支持甲○○,林金順、曾國明均承諾投票支持,因而獲得臨時工工作機會之不正利益。
(二)於94年8月底某日,甲○○在臺東縣關山鎮本源26之1號 陳順德 住處,向該次選舉有投票權之陳順德表示,關山鎮公所雇用臨時工係甲○○所給,如欲工作須於年底鎮長選舉時支持甲○○,於獲得陳順德承諾後,即交付此不正利益予陳順德,並約其於投票時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甲○○又與陳順德共同基於交付此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推由陳順德於同年8月下旬某日,在臺東縣關山鎮公所旁之麵店內,向其妻舅 黃運二 表示如欲工作,須於年底鎮長選舉時支持甲○○,黃運二同意投票支持,因而獲得臨時工工作機會之不正利益。
二、甲○○為順利當選,承前之概括犯意,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為下列之行為:
(一)甲○○於94年10月間某日下午3時許,開車行經臺東縣○○鎮○○里○○道路時,適逢有鎮長選舉投票權之林金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遂與林金順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交付賄款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予林金順,5,000元給林金順,要求其於年底鎮長選舉時投票圈選甲○○,餘款則委由林金順向其他具有鎮長選舉權之人行賄買票。林金順於收受賄賂後,雖應允甲○○前開行賄要求,惟10,000元未及行賄交付即為警查獲,而僅止於預備賄選。
(二)甲○○於94年10月中旬某日晚間9時許,在臺東縣關山鎮新福里7鄰溪埔39之3號 林金農 (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3年確定)住處,與林金農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由甲○○交付現金10,000元,5000元給林金農,要求有鎮長選舉權之林金農於鎮長選舉時投票權圈選甲○○,餘款則委由林金農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向其他具備鎮長選舉權之人行賄買票。林金農應允收受賄賂後,即向有選舉權之 黃榮文 、 林阿卻 、 潘卻里 (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人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期約賄選,要求彼於選舉時投票給甲○○,並得黃榮文等3人之允諾,惟尚未交付賄款予彼3人及其餘2,000元未及行賄交付,即為警查獲,而僅止於期約、預備賄選。
(三)甲○○於94年10月27日晚間9時許,在臺東縣關山鎮新福里11鄰溪埔92號,與住於該址之玲 阿秀 (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由甲○○交付現金20,000元之賄賂予具備鎮長選舉權人資格之 玲阿秀 ,其中5,000元給玲阿秀,要求其於鎮長選舉時投票圈選甲○○,餘款15,000元,則委由玲阿秀以每票3,000元之代價,向其他具有鎮長選舉權之人行賄買票。玲阿秀應允收受賄賂後,先後於同月28日或29日中午某時,及同月29日或30日中午某時,在臺東縣關山鎮新福里12鄰溪埔121號及同里11鄰溪埔94號,分別交付3,000元之賄賂予 丁阿木 及 陳振輝 (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收受,要求彼2人於鎮長選舉時圈選甲○○,丁阿木等人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其餘9000元因 黃富妹 之勸告而未及行賄交付,僅止於預備賄選。
(四)甲○○於94年11月初某日晚間,至臺東縣關山鎮德高里4鄰永豐31號 鍾文科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住處,與鍾文科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要求 鍾某 召集 劉明潔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許却東、羅重義(均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人至鍾某住處,當場由甲○○將現金12,000元之賄賂交付予在場有選舉權之鍾文科,鍾文科除保留3,000元外,並將9,000元交予有選舉權之劉明潔、許却東、羅重義等人每人各3,000元,請求在場之鍾文科等4人在鎮長選舉時支持甲○○。
三、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執行選舉查察時發覺調查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3隊1組及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選舉查察時發覺調查後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曹玉璞、林金順、曾國明、陳順德、黃運二、林金農、玲阿秀、丁阿木、陳振輝、鍾文科、劉明潔及許𨚫東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已經具結,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證人黃榮文、林阿卻、潘卻里於偵查中係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為陳述,彼面對自己期約賄選刑責時,尚供認曾答應林金農之要求投票支持甲○○等語,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辯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一)證人陳順德於94年10月21日之警詢筆錄,與在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不同。惟證人陳順德於原審經檢察官交互詰問時,就調查員當日詢問與本案相關事項,則均回答沒有、都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139-144頁),足證其於原審審理時就本案之證述,已有記憶模糊之情形,依據前開規定,其於警詢時之供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故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林金順於94年11月21日之警詢筆錄與在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不同(原審卷第172-175頁)。惟證人林金順於原審經檢察官交互詰問時,就警察、檢察官究詢問那些問題,表示不記得了、當時因為伊被嚇到,所以說實話,被告根本沒有給 伊錢 等語,足證其於原審審理時之就本案之證述,已有記憶模糊之情形。況林金順之證詞,除對被告不利外,其自身亦涉有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如非有此情,自無為此種損人不利己之陳述。故不論外在之客觀環境、條件,或其主觀之認知內容,依據前開規定,其於警詢時之供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故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為臺東縣各鄉鎮市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有臺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4頁),而本件涉及賄選的對象均為有投票權之人,亦經被告甲○○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10頁),合先說明。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有以擔任臨時工之不正利益,要求投票人為一定之行使,辯稱:伊僅請曹玉璞幫忙找二位臨時工,未提到要選舉時支持才能獲得工作;伊沒有委託陳順德找臨時工,黃運二是陳順德自己找的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證人 曹玉樸 於偵查中證稱:「今年8月中旬左右,在富樺餐廳吃飯時,被告把我叫到旁邊,說原委會有經費提供原住民做臨時工…叫我去找二個人,說要年輕一點比較能吃苦的,說要找年底選舉會投票給他的人。我有向林金順、曾國明說工作機會是鎮長給的,要有這個工作機會的話,年底選舉須支持被告連任。我有帶曾國明去鎮長室,我告訴曾國明說鎮長給他一個工作機會,年底選舉時要幫忙鎮長,鎮長也說年底選舉時請投他一票」等語(偵他90號卷第180-181頁)。
2、證人林金順:⑴於偵查中證稱:「里長曹玉樸確實有跟我說要支持鎮長才會介紹我去鎮公所當臨時工。」等語(前揭偵查卷第164頁)。⑵於原審證稱:「曹玉樸確實有跟我講說他跟被告講好了,如果在選舉投票支持他,才能夠進去鎮公所當臨時工。」(原審卷第178頁)。
3、證人曾國明於偵查中證稱:「曹玉樸在今年8月20幾號跟我講的,說可以有工作,工作是鎮長給的,年底投票要投給鎮長。」等語(偵他90號卷第171頁)。
4、此外,復有辦理海棠颱風災後重建臨時工作執行計畫及94年度配合辦理重點部落提供原住民臨時工作人力運用及就業服務人員補助計畫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5、綜上事證,被告甲○○及曹玉璞確以雇用擔任關山鎮臨時工之機會,交付不正利益予當時極需獲得工作之林金順及曾國明,而約其等於鎮長選舉時支持被告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證人曹玉璞於94年11月8日原住民政策執行成效說明會之錄音帶內容1捲及譯文1紙(原審卷第53頁),欲彈劾曹玉璞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憑信性,然從譯文觀之,曹玉璞在替曾國明及林金順介紹工作時,確有要求2人幫忙。佐以證人林金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對你在警詢、偵查講說,曹玉璞在94年8月23或24日下午在說他跟被告講好了,說如果在選舉的時候支持被告的話,就答應介紹他到鎮公所當臨時工,我就答應要在鎮長選舉的時候,投票給被告?)我確實有說過。(問:這個事實實不實在?)確實實在,曹玉璞確實有跟我講說他跟被告講好了,如果在選舉投票支持他,才能夠進去鎮公所當臨時工。」等語(原審卷第178頁),林金順是受曹玉璞之介紹始能工作,與曹玉璞應有相當情誼,無任何糾紛或仇恨,自無誣陷曹玉璞之理。從而證人曹玉璞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介紹工作時,沒有告訴林金順及曾國明須於年底選舉支持被告,偵訊中是故意說謊話欺騙檢察官等翻異前述之證詞,與事實不符,顯非可採。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證人陳順德:⑴於警詢時證稱:「94年8月底被告到我家詢問我是否要擔任臨時工,曾向我表示要我支持他連任,並為他拉票,我因感謝被告安排工作給我,乃同意支持被告並向我親友拉票。」等語(偵他卷第147頁)。⑵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找我去當臨時工那天有告訴我他要選鎮長,請我在投票時支持他,我有告訴黃運二這件事。」等語(偵他90號卷第153頁)。
2、證人黃運二於偵查中證稱:「陳順德有跟我說被告說,可以找我們去做小工,但他要連任,要我們投票時要支持他。被告有在親水公園集合時對我們說要我們好好工作,叫我們12月選鎮長時要投票給他。他有說這個工作機會是他給的。」等語(偵他90號卷第155頁)。
3、此外,復有辦理海棠颱風災後重建臨時工作執行計畫及94年度配合辦理重點部落提供原住民臨時工作人力運用及就業服務人員補助計畫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4、綜上事證,被告甲○○及曹玉璞確以雇用擔任關山鎮臨時工之機會,交付不正利益予當時極需工作之陳順德、黃運二,而約其等於鎮長選舉時支持被告甲○○等情,事證明確。證人陳順德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被告有以提供工作要求其於選舉時投票之情事,惟證人陳順德於原審審理時,就案情有關之訊問皆回答:不記得、我忘記了、腦袋不好都忘光了等語(原審卷第140-144頁),有避重就輕之意;惟證人黃運二於前揭偵查中已證述被告告知陳順德以提供臨時工之工作機會,換取投票支持等語,苟被告未要求以投票支持之方式,提供2人工作機會,證人陳順德何有捏造不實事項告知黃運二之必要?故證人陳順德於原審審理時所為陳述,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自己去告訴陳順德有關鎮公所要招募臨時工的事,且陳順德也有告知黃運二因失業,欲應徵臨時工等語(偵他90號卷第193頁),被告既得知黃運二失業在家,若非其委託陳順德找黃運二,黃運二何能擔任鎮公所之臨時工,其辯稱未委託陳順德找黃運二云云,要無可採。又辯護人雖提出證人陳順德於94年11月14日原住民政策執行成效說明會之錄音帶內容1捲及譯文1紙(原審卷第66頁),欲以證明被告未有利誘投票之犯行,然證人陳順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記得有無參加說明會、忘記是誰找我去的、當天沒有回答任何問題等語,是上開錄音帶及譯文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行賄犯行,辯稱:伊並未賄選,證人林金順、林金農於原審亦證稱並未收受賄款,況林金農及玲阿秀住處相隔不到1公里,如要買票,為何買票錢有所差異?玲阿秀於94年4月及6月間工作發生重大過失,本欲撤職查辦,但因央託鎮民代表黃富妹說項,故僅口頭訓誡,證人玲阿秀因而懷恨在心,故意誣陷挾怨報復,而黃富妹係伊競選對手 黃瑞華 之樁腳,亦為玲阿秀太太之結拜姊妹,證詞同有栽贓之嫌。另94年11月份間,伊並沒有去 鍾文科家 ,是在10月份與 王敏釗 前去開部落史調查會,當天王敏釗與伊是分別開車前往,調查會結束後,王敏釗先行離去,伊則留下與在場之鍾文科、羅重義、劉明潔、許却東等人談話。況且,證人鍾文科、劉明潔於原審亦證稱並未收受賄款云云。
經查:
(一)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1、證人林金順於⑴警詢時證稱:「我在94年10月間某日下午
15時○○○鎮○○里路上遇到甲○○,他把我叫下車,告訴我這一次的選舉要挺他,就拿15,000元給我,並要我多找幾個人挺他。」等語(94年選他字第134號卷第77頁,下稱偵他134號卷)。⑵於偵查中證稱:「甲○○在10月份某一天下午3點,在新福里路上我騎機車時遇到我,他拿15,000元給我叫我去買票,他沒有說一票用多少。
15,000元我自己花掉了,沒去買票」等語(偵他134號卷第79-80頁)。
2、雖證人林金順於原審證稱:「(問:你之前在94年11月21日的時候,在關山分局為什麼會說鎮長有拿15,000元給你?)那時候我是被嚇到講實話,前面我都是講實話。(問:你為何現在說沒有這回事?)我在那邊講實話,現在說沒有。」,於檢察官詰問時證述:「(問:94年11月21日下午是不是有因為選舉的案子,在關山分局裡面接受警察問話?)有的。(問:你是否還記得你當天告訴警察什麼事情?)不記得了。(問:你有沒有跟警察說甲○○在94年10月某天的下午,在新福里的路上開車碰到你的時候,把你叫住拿15,000元給你,並說這次選舉你要挺他,並叫你多找幾個人挺他?)有的。(問:同一天的晚上,你是不是有沒有在接受檢察官訊問的時候,告訴檢察官同樣的事情?)沒有。(問:當天檢察官有無用證人的身分叫你作證?)也沒有。(問:你有沒有在作證的時候說,甲○○有拿15,000元向你買票,並且請你幫他買票?)沒有。
(問:94年11月21日接受警察、檢察官訊問的時候,你有無故意說謊話騙警察及檢察官?)有的。(問:警察及檢察官當天有無打你?)沒有,當時檢察官有拿一張紙說我不能回去,要直接送到法院。(問:你剛才說不能回家的原因,是不是就是你要騙警察及檢察官的原因?)檢察官說只要我承認就可以回去,所以我就說謊。(問:警察在問到說有沒有人在選舉拿錢給你的時候,警察有沒有講到說,甲○○給你的是多少錢?)沒有。(問:是不是你自己告訴警察15,000元的對不對?)我沒有講。(問:你告訴警察多少錢?)是警察他們自己先講的。(問:剛才檢察官問你警察在問你有沒有人在選舉拿錢給你的,你為何說沒有?)就沒有。」等語(原審卷第173-175頁),不僅前後所述不一,且互相矛盾,亦與先前於警詢陳述及偵訊之證詞明顯不符,而證人林金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除對被告甲○○不利外,亦涉及自己有無投票受賄刑責,如非親身經歷,當無如此詳實且損人不利己之陳述。至其在原審所為被告甲○○未交付賄款之陳述,係其投票受賄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後,縱使更異其詞,亦不致被重覆追訴處罰,故嗣後所述,應為偏袒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至其在原審95年訴字第109號被訴偽證一案中,因涉及本身有無偽證罪責,所為未收取賄款有利於己之陳述,亦難為被告未交付賄款之有利證明。
(二)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1、證人林金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4年10月中旬某天晚上9點,被告有拿10,000元到我家給我…,我有去找潘卻里、林阿卻、黃榮文講說要跟他們買票,一票1,000元,但是我還沒有給。我只是跟他們說要支持甲○○。甲○○給我10,000元時,他說5,000元要給我,其他5,000元是要給人家吃喝的。」、「給潘卻里等人每票1,000元的事,是偵查那時候因為喝太多所以不小心講出來的。不小心講出來的才是真的。」(原審卷第185-189頁)。
2、證人林阿卻、潘卻里於偵查中均供承:「林金農有向我們說甲○○要給我們1,000元,請我們投票支持,但錢還沒給」等語(94年選偵字第51號案,附於原審卷第203-204頁)。
3、證人黃榮文於偵查中供稱:「去年選鎮長時,林金農有找我替甲○○拉票,並說一票給我1,000元,我有答應投票給甲○○,但錢還沒有拿到」等語(94年選偵字第51號案,附於原審卷第202-203頁)。
4、綜上證言,被告甲○○交付10,000元委由林金農買票賄選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未賄選云云,不足採信。證人林金農雖於原審另證稱:被告告知伊這10,000元中,5,000元是走路工,另外5,000元是請其他人吃喝,拜託支持被告的費用等語,惟與其先前所述及證人潘卻里、林阿卻、黃榮文等人之證詞不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犯罪事實二、㈢部分
1、證人玲阿秀:⑴於偵查中證稱:「大約是10月27日左右,我去逛夜市○○路上碰到被告,他到我家後,叫我幫他買票,一個人3,000元,當場就拿20,000元給我,因我怕丟工作,就答應他。我第一個向丁阿木買,在甲○○給我錢後隔一、二天下午5、6點去丁阿木家,我拿3千元給他,告訴他是甲○○鎮長給的,叫他投票給甲○○,他說好,有收下錢。第二個向陳振輝買,是給丁阿木之後就去找他,他不在,第二天中午又去他家找,有給他3000元,拜託他投甲○○的票,他有收下,也有說好,我後來有把此事告訴黃富妹,她說如果我繼續買票很危險,叫我不要,所以我就把剩下的錢存在關山鎮農會戶頭」等語(偵他134號卷第15-16頁)。⑵於原審證稱:「94年10月27日晚上9點時,鎮長有拿20,000元給我,叫我去跟人家以一票3,000元買票。我當時沒被辭掉,是今(95)年1月27日才被辭掉。」(原審卷第179-183頁)。⑶於本院審時證稱:「買票後剩餘的14,000元,是我花掉了,沒有存入關山農會,我因為害怕被關,才會這樣說,除了錢存入關山農會這部分外,其他陳述都實在」等語(本院卷第203-204頁)。
2、證人丁阿木於偵查中證稱:「玲阿秀大約是在10月下旬或10月底,在我家裡拿給我3,000元,叫我投票給甲○○。
」(偵他134號卷第44頁)。
3、證人陳振輝於偵查中證稱:「玲阿秀在某一天中午到我家拿給我3,000元,後來隔一、二天他才告訴我要投給甲○○」(偵他134號卷第56頁)。
4、證人玲阿秀交付賄款予丁阿木、陳振輝之情節,核與證人丁阿木、陳振輝所述相同,而玲阿秀當時擔任關山鎮公所之臨時工,每月僅賴薪水收入維生,有玲阿秀在臺東縣關山農會帳戶存提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41頁),若非甲○○交付賄款給他, 渠何 有多餘之錢交付丁阿木、陳振輝,足認玲阿秀證稱甲○○交付2萬元要求其幫忙買票等語可資採信。雖然被告及辯護人辯稱: 依玲 阿秀在關山農會之交易明細,並無其存入14,000元之紀錄,玲阿秀所述不可信云云,惟玲阿秀於本院已證稱,餘款14,000元是花掉了,因為怕被關才說存入農會,除了此部分,其餘所述均真實等語,已如上述,玲阿秀確實有為甲○○向丁阿木、陳振輝二人買票,並交付賄款,則買完票後之餘款,究竟是存入農會或花掉,與賄選之構成要件並無干係,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又辯稱:證人玲阿秀於94年4月及6月間工作發生重大過失,本欲撤職查辦,但因央託鎮民代表黃富妹說項,故僅口頭訓誡,證人玲阿秀因而懷恨在心,故意誣陷挾怨報復云云。證人玲阿秀於原審明確證稱:確有將關山縣親水公園的聖誕紅用殺草劑噴,但這是6人噴的,不是伊1人所為,有找黃富妹代表拜託鎮長不要將伊辭掉,被告亦未將玲阿秀解雇,直到95年1月27日才被辭掉等語,則證人玲阿秀於94年11月3、11、21日接受偵訊時既未因此喪失工作,何來挾怨誣陷被告之理?至於被告另辯稱:林金農及玲阿秀住處相隔不到1公里,如有買票為何買票錢有所差異云云。然衡諸賄選行為通常均在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合致之私密情況下進行,甚難發生彼此詢問賄選金額之情形,因此買票價碼不同,亦與常情無違。故被告上開辯解,亦不可採信。
(四)犯罪事實二、㈣部分
1、證人鍾文科於偵查中證稱:「在11月初某日晚上,被告及王敏釗到我家,我打電話給許却東,他就過來了,那時有許却東、劉明潔及另外二人在我家,錢是王鎮長或王課長發的,我記不起來了,每個人發3,000元,王鎮長說要我們投票支持。」、「是王鎮長拿15,000元給我,我自己留3,000元,其他4人每人分3,000元。」(偵他134號卷第69-70頁)、「鎮長及民政局長到我家發錢時給我15,000元,許却東和羅重義也有拿到3,000元,是我發給他們的。
當天從來沒有講部落調查史的事。」(偵他134號卷第129頁)。
2、證人許却東於偵查中證稱:「我在94年11月初有到鍾文科家,是鍾文科打電話叫我去的,是王鎮長在鍾文科家發錢」等語(偵他134號卷第69頁)。
3、證人劉明潔於偵查中證稱:「是鍾文科到我家叫我過去他家的,當天3,000元是鍾文科發的。當天那位課長說希望我們投票給甲○○。」(偵他134號卷第70-72頁)、「我有在鍾文科家中拿到鎮長給的3,000元,是由鎮長或課長發的,當天還有許却東、羅重義、鍾文科,還有一位姓許的阿美族住德高的。我們4個人都有拿到錢。」(偵他134號卷第124頁)。
4、綜合上開證言,被告確於94年11月初至鍾文科家中,交付賄款給在場有投票權之 鐘文科 、劉明潔、許却東、羅重義各3千元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辯稱:94年11月份間,伊並沒有去鍾文科家,是在10月份與王敏釗前去開部落史調查會,當天王敏釗與伊是分別開車前往,調查會結束後,王敏釗先行離去,伊則留下與在場之鍾文科、羅重義、劉明潔、許却東等人談話,並未交付賄款予彼等。況且,證人鍾文科、劉明潔於原審亦證稱並未收受賄款云云。惟查:
㈠證人鍾文科、劉明潔、許却東均證稱94年11月某日,被告有至 鐘文科家 等語,被告辯稱該日未去,不足採信。
㈡證人鍾文科於原審94年選訴字第9號審理時雖證稱:未收
受被告交付之賄款,不管是警詢筆錄或是對質、偵訊筆錄,當時我是被嚇到的,所以都不實在等語(原審卷第73頁),然觀諸該等筆錄內容,偵訊人員並無使用任何強暴脅迫之用語,且94年11月21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同年11月25日對質筆錄,除鍾文科外,尚有劉明潔、許却東等2人在場,該2人亦未陳述偵訊人員曾使用任何強暴脅迫之用語,顯見證人鍾文科前開翻異之證詞,非屬真實。況證人鍾文科於偵查中之證詞,除對被告甲○○不利外,亦涉及自己有無投票受賄刑責,如非親身經歷,當無如此詳實且損人不利己之陳述。至其於原審94年選訴字第9號王敏釗等賄選案中所為被告甲○○未交付賄款之陳述,係在其投票受賄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後,縱使更異其詞,亦不致被重覆追訴處罰,故嗣後所述,實為偏袒被告之詞。至其於原審95年訴字第109號被訴偽證案中,所為甲○○未交付賄款,其亦未收賄之陳述,攸關自身之利害關係,難據為有利於被告未交付賄款之證明。
㈢證人劉明潔於原審94年選訴字第9號審理時雖證稱:未在
鍾文科家中收受賄款云云。惟證人劉明潔於偵查中之證詞,除對被告甲○○不利外,亦涉及自己有無投票受賄刑責,如非親身經歷,當無如此詳實且損人不利己之陳述。至其於原審94年選訴字第9號王敏釗等賄選案中所為被告甲○○未交付賄款之陳述,係在其投票受賄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後,縱使更異其詞,不致被重覆追訴處罰,故嗣後所述,亦為偏袒被告之詞。至其於原審95年訴字第109號被訴偽證案中,所為甲○○未交付賄款,其亦未收賄之陳述,攸關自身之利害關係,難據為有利於被告未交付賄款之證明,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五)綜上證人所述,被告甲○○確曾親自交付現金15,000、10,000,及20,000元之賄款予有選舉權之林金順、林金農及玲阿秀等3人,又將現金12,000元之賄款交付予在場有選舉權之鍾文科等4人後,均請求上開收受賄款之人在鎮長選舉時支持被告;及林金順收受賄款後預備行賄,林金農向黃榮文、林阿卻、 潘卻里期 約賄賂投票,玲阿秀向丁阿木及陳振輝交付賄賂投票,被告與林金順、林金農及玲阿秀共犯賄選等事實,均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犯罪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分別於94年11月30日、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94年11月30日修正後,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96年11月7日之修正後僅將第90條之1第1項移列第99條,內容則未修正,比較新舊法結果,以94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法處斷。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宣告褫奪公權之規定,於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後移列至第113條,內容則未修正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爰適用舊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
(二)刑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先後多次交付賄款之數行為,應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論以連續犯。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7條第2項宣告褫奪公權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後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較諸修正前宣告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者,即宣告褫奪公權,對被告有利,爰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規定。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對有投票權人分別期約、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與預備行賄行為,核其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期約、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定為一定之行使罪、同條第2項預備行求賄賂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分別與曹玉璞、陳順德、林金順、林金農、玲阿秀、鍾文科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同時向鍾文科、劉明潔、許𨚫東、羅重義等人交付賄賂,要求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妨害多數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投票權,所侵害者仍僅為一個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不成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參照)。
(三)又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罪名者,亦有連續犯之適用,此觀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罪雖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倘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之罪名者,仍得成立連續犯自明。而投票行賄罪祇要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犯罪即告成立。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向數有投票權之人為上述投票行賄行為者,自仍得成立連續犯。既遂犯、預備犯,如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67年第6次、第7次刑事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則被告先後多次對於有投票權人,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及預備行賄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情節較重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論罪。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係破壞單一選舉所保護之單一法益,以給予工作機會誘惑投票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係屬於違反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其他不正利益」,而不應再論以刑法第145條之以生計上之利害誘惑投票人為一定之行使罪。原審就該部分另論以刑法第145條之罪,尚有未洽。又王敏釗被訴與被告共犯犯罪事實二、㈣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本院95年選上更㈠35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原審就此部分仍論被告與王敏釗共犯,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處有期徒刑3年,並就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認應為有罪判決,均無理由(詳後述),應予駁回。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予撤銷改判。
(五)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身為鎮長,明知選舉乃民主政治之表徵,苟因金錢或不當利益之介入,不僅可能扭曲選民真意,甚且敗壞社會良善選風,嚴重妨礙民主政治之實現,及利用國家資源利誘投票人,視國家資源為個人禁臠任憑己意分配,惡性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考量被告素行良好,犯罪之目的、手段、對選舉影響等一切情狀,認為公訴人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故不論刑法修正前後,只要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應宣告褫奪公權,附此敘明)。又被告違反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2款、第14條之減刑要件,爰減刑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屬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除已滅失者外,不問已否扣案或是否屬被告或共犯所有,均應依上開特別規定宣告沒收,法院並無斟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判決參照。因此,被告用以交付給證人林金順、曾國明、陳順德、黃運二之不正利益,及交付給證人林金順、林金農及玲阿秀、鍾文科、劉明潔、許却東及羅重義,與玲阿秀交付予丁阿木、陳振輝等之上開賄賂款,自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惟被告與林金順(餘款1萬元)、林金農(5千元)、及玲阿秀(9千元)之共同預備交付之賄款共24,000元,應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沒收之。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甲○○於94年10月3日至5日間某日晚間,在臺東縣關山鎮德高里9鄰永豐115之1號內,向有選舉人許却東交付之現金2,000元之賄賂,約其於關山鎮長選舉投票時圈選被告甲○○。㈡於94年11月初某日晚間,在鍾文科住處交付現金3000元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阿美族原住民,約其於鎮長選舉時投票圈選被告甲○○。因認被告甲○○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沒有交付現金賄選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對許却東有賄選之行為僅以許却東之證言為據,此外即無其他證據可憑,尚難單憑許却東前開證詞即逕認被告有投票行賄之事實;認被告對不詳姓名之阿美族原住民亦有交付賄款行賄,係以證人鍾文科、劉明潔之證言為據,然該不詳姓名之阿美族原住民是否具有投票權人資格,事關行賄罪要件之成立,惟公訴人對此並未舉證,亦未提供任何資料以供本院查證,自難認該阿美族原住民有投票權人資格,而論被告以行賄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另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間,依修正前刑法規定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