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即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因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5月12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法院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三、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所陳報之收入為新台幣(下同)26,000元,此數額與債務人開使更生後所陳報之收入,兩者差距甚大,著實令人質疑債務人是否隱匿、陳報不實所得之情事。又雖債務人有提出薪資單到院審查,然債務人之實際收入並非提出每月薪資單即可認定,其每月可支配金額應以年收入平均月收入為合理,倘裁定並未衡量除債務人薪資外之其他收入,各債權人權利必受損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聲請人確有薪資收入及受薪情形,亦有其任職之隆育企業有限公司薪資單在卷足憑。
(二)本院裁准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以其每月收入17,8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2,880元後,所剩餘之金額5,000元均作為1~36期更生還款之金額,另於37~96期每月每期還款金額8,220元,清償期為8年(共96期),總清償金額為673,200元。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該更生方案係公允適當且可行,予以認可。
(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原任職同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6,000元,後於97年7月31日因故離職,有勞工保險退保申請書可稽。又於97年11月21日受僱於隆育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17,280元,有該公司薪資證明單為證。債務人並未有隱匿薪資收入之嫌,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實際領取其他薪資之數額,或尚有其他收入,自難認定債務人陳報之薪資收入不實。
又查,本院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97年度所得資料觀之,97年年所得為216,523元,月平均所得為18,043元,與原審認定以現在每月薪資17,280元為平均每月收入,並無明顯差距,即難謂其有何不當。
(四)綜上,債務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約為17,280元乙節,尚為可採,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2,880元(包括扶養費3,220元及生活費9,660元),均屬維持生活必要且支出金額不高,不悖於常情,則債務人以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所剩之5,000元全數作為更生期間1~36期每月還款金額,於37~96期又提高還款金額至8,220元,並將清償期自動延長為8年,足認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自應予以認可。此外,本件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或同條例64條第2項所定不應或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茂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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