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及金融卡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更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遂行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9月16日辦理印鑑掛失、變更手續後至同年10月3日晚上9時10分前某時,在臺中市○○○街81或83號,將其設於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商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同時告知金融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而該成年人士取得甲○○上開三信商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3日晚上9時10分許,冒稱係奇摩拍賣的賣家,撥打電話予 林雅慧 ,謊稱:因林雅慧先前透過網路購物時,送貨員誤將分期付款之單據交予林雅慧簽收,導致付款方式變成分期付款,要林雅慧至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云云,致林雅慧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9時54分許,依照該不詳成年人士之指示操作高雄縣湖內郵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而將新臺幣29,998元轉帳至甲○○上開三信商銀帳戶內,該款項旋由該不詳成年人士提領一空。嗣因林雅慧察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雅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林雅慧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㈣被告三信商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業務異動申辦書及客戶帳卡明細單各1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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