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0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郭重鑾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選上更㈠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原係台灣省台東縣關山鎮第十四屆鎮長,因登記參選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舉行之台灣省台東縣各鄉鎮市第十五屆鄉鎮市長選舉,為順利當選連任,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至同年十一月間,分別與同鎮電光里里長 曹玉璞 (另案判刑)及 陳順德 、 林金順 、 林金農 、 玲阿秀 、 鍾文科 等,共同對有投票權之原住民林金順、 曾國明 、 黃運二 、 黃榮文 、 林阿卻 、 潘卻里 、 丁阿木 、 陳振輝 、 劉明潔 、 許卻東 、 羅金義 等人,分別以提供臨時工工作機會或交付賄款為對價,而交付不正利益,或期約、交付賄賂,或預備賄選,均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於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刑法新舊比較後,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貳年,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論罪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⑴原判決不採證人林金順等人於第一審交互詰問時之證詞,而採用其等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論罪依據,並未說明其等陳述當時外部環境或條件,如何較具可信或無顯有不可信之要件,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⑵上訴人並無以僱工換取選票情事,曹玉璞、陳順德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在原住民政策執行成效說明會,亦均否認有該事實,且曹玉璞於警、偵訊(詢)時精神不佳,疑係被誘導供述,原判決不予斟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⑶原判決採用鍾文科於偵查中不利上訴人之證詞,為判決基礎,但鍾文科於警詢否認收受上訴人交付之賄款,原審就其警詢供述及錄音譯文,均未提示予上訴人辨明鍾文科於警詢供述之真相,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⑷玲阿秀因受僱在關山鎮親水公園工作時,將聖誕紅用殺草劑噴死,上訴人本欲查辦,而與上訴人結怨,謂上訴人仍對其賄選,有悖常理,又無補強證據;且如依玲阿秀所供,上訴人交其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扣除給玲阿秀之五千元,餘額應為一萬五千元,此與玲阿秀所稱給丁阿木、陳振輝各三千元後,餘一萬四千元自己花掉即屬不合。原判決未予究明,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⑸林金農所稱上訴人交其一萬元,其中五千元係給伊「走路工」,另五千元給其他人「吃、喝」支持上訴人之費用,但如何係上訴人委託其發放文宣或催票之代價?及給何人「吃、喝」?均欠詳明,原判決未為調查釐清,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以:①證人曹玉璞、林金順、曾國明、陳順德、黃運二、林金農、玲阿秀、丁阿木、陳振輝、鍾文科、劉明潔、許卻東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已經具結,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證人黃榮文、林阿卻、潘卻里於偵查中係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為陳述,其等面對自己期約賄選刑責時,尚供認曾答應林金農之要求投票支持上訴人等語,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上開說明,其等在偵查中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②陳順德、林金順於警詢之供述與其等在第一審之證詞不符。但陳順德於第一審交互詰問時,對檢察官所問調查員當日之偵詢及本案相關事項,均回答沒有、都忘記了等語,足證其於第一審作證時就本案之證述,已有記憶模糊之情形,其於警詢時之供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故具證據能力;另林金順於第一審交互詰問時,陳稱:不記得伊當天告訴警察什麼事情,當時因為被嚇到,所以說實話,上訴人根本沒有給 伊錢 等語,足證其對關於上訴人交其賄款賄選部分於第一審之證述,已有記憶模糊之情形,況林金順於警詢之證詞,除對上訴人不利外,其自身亦涉刑法之投票受賄罪嫌,如非有此情,自無為此損人不利己之陳述,故不論外在之客觀環境、條件,或其主觀之認知內容,依據前開規定,其於警詢時之供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故具有證據能力。復以曹玉璞、林金順、陳順德、鍾文科、林金農、劉明潔嗣於第一審作證時,及曹玉璞、陳順德於九十四年原住民政策執行成效說明會,均翻異前詞,否認上訴人賄選行為,但與前供不符,要均為事後袒護上訴人之詞,均無可採各等情。悉依憑卷證,就上揭證人前後供詞何者可採,而有證據能力,為證據之取捨說明,與上引規定尚無不合,採證自難認違誤。㈡、玲阿秀雖有將關山鎮親水公園內聖誕紅噴施殺草劑之事,但經央人向上訴人說項後,玲阿秀並未被解僱,直至九十五年一月間始辭去工作等情,經玲阿秀供明在卷,則玲阿秀於案發之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接受偵訊時既未因此喪失工作,即無挾怨誣陷上訴人之理,業據原判決說明論證明確,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不得指為違法。又上訴人係交付玲阿秀二萬元賄選用款,其中五千元給玲阿秀,玲阿秀則分別交付丁阿木、陳振輝各三千元為上訴人買票賄選等情,分據玲阿秀、丁阿木、陳振輝供明在卷,此與玲阿秀所稱餘款一萬四千元遭其用罄等語,並無矛盾,所供難認有何瑕疵,原判決予以採取亦無不合。㈢、上訴人交付林金農一萬元,係供其為上訴人買票賄選之用,林金農收受款項後,即向有選舉權之黃榮文、林阿卻、潘卻里等人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期約賄選,要求其等於選舉時投票支持上訴人,獲其等允諾,惟未及交付賄款即為警查獲,而僅止於期約、預備賄選等情,有林金農、黃榮文、林阿卻、潘卻里之供述可稽,堪以認定;至林金農於第一審作證時所稱:伊經上訴人告知這一萬元中,五千元是走路工,另外五千元是請其他人吃、喝,拜託支持上訴人的費用等語,與其先前所述及潘卻里、林阿卻、黃榮文等人之證詞不符,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各等情,亦據原判決論證明確。林金農上開所謂「走路工」、「吃、喝」之用等詞,既為原判決所不採,自無進一步究明各該詳情如何,為無益查證之必要。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違誤,尚有誤解,自與得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原判決未採鍾文科警詢之供述為論罪依據,鍾文科於警詢時供述之真相如何,難認與採證認事有何必要關聯,原審未贅為調查,亦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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