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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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5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806、26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車馬費」下方加註「(等同於利息)」;第14行「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紙」更正為「國民身分證影本、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紙、郵局存摺1本」;同行「11期」更正為「15期」;第15行「丙○○」下方加註「,而取得高達年利率75.6%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第17行「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紙」更正為「國民身分證影本、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紙、郵局存摺1本(其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紙、郵局存摺1本,已發還乙○○);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3、14行「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紙」更正為「國民身分證影本、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紙、郵局存摺1本」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曾於97年3月14日至同年5月12日,因犯重利罪,經本院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1713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被告丙○○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甲○○品行不佳,被告丙○○於本案前品行尚可,並斟酌被告甲○○上開重利罪前案紀錄的犯罪起始時間97年3月14日,雖晚於本案重利罪的起始時間96年8月8日,然被告甲○○於前次重利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後,猶繼續本件之重利犯行,收取重利至97年10月16日為警查獲為止,絲毫無悛悔之意,無視法律及刑責,足認其惡性重大,被告甲○○係金主的地位,並實際收取每月利息5500元,次數高達15次,係屬主導的角色,被告丙○○係輔佐被告甲○○向被害人乙○○收取利息,並收取每3個月4000元的車馬費,其惡性較被告甲○○為輕,被告甲○○犯後猶飾詞否認,更見其並無悔意,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具體求處被告甲○○有期徒刑6月,然本案被告甲○○貸放金額僅為11萬元,實際收取之重利(含車馬費)為10萬2500元,且目前尚未收回本金,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甚鉅,本院認為量處被告甲○○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足生懲儆之效,上開具體求刑無寧過重,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鐘麗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度 中簡 字第 596 號判決(98.02.19)【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度 中簡上 字第 421 號(98.04.2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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