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親字第34號原告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否認被告乙○○為原告甲○○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丙○○係於民國七十六年四月七日協議離婚,被告乙○○因在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000年0月00日生而依法推定為原告甲○○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但被告乙○○確非原告甲○○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子女,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否認被告乙○○為原告甲○○自被告丙○○之婚生子女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丙○○及乙○○則均到庭對原告主張事實不爭執,皆稱:乙○○確非甲○○自丙○○受胎所生子女等語明確。
三、按確認之訴係指請求法院判決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形成之訴則為起訴請求法院以判決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據此,否認之訴既係為求對於法律上推定為婚生子女者,確認非其血統子女,而否定其婚生子女身分之訴,需經法院以判決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且依法推定為婚生子女後,除提起否認之訴由法院以判決否定外,並無其他途徑推翻其婚生子女之身分,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復設立否認權即形成權之二年除斥期間限制,均徵否認之訴應屬形成之訴而非確認之訴。合先敘明。又夫妻已逾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提起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一亦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甲○○主張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在卷可佐。又依前開報告所附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所載:送檢丙○○與乙○○檢體,其DNASTR系統之D16S539、D2S1338、D19S433、D18S51、D5S818等五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矛盾,故丙○○與乙○○間,應不存在一親等直系血親血緣關係等語,佐以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鑑定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極為精準之客觀事實,應足認定被告乙○○之生父應非被告丙○○無誤。至被告丙○○、乙○○雖均到庭不爭執原告主張事實,然因親子關係事件涉及社會公益事務,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規定關於認諾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於親子關係事件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規定甚明。秉此,被告丙○○與被告乙○○於本訴所為之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抑或事實之不爭執,皆不生訴訟上效力,本院不得據此逕為原告訴之聲明之判決,附此記明。
五、本院綜審前揭事證,基於確定子女真實身分之實質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六、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夫妻已逾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提起之,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前提起,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一亦有明文。原告甲○○之受胎期間,既在其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本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但被告乙○○事實上既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子女,詳如前述,是原告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揆諸首開規定,顯未逾越法定除斥期間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