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6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與五結中路口,因有「闖紅燈(羅東往冬山方向)」之違規行為,而為警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節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3款)規定併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8年2月6日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與五結中路口,因黃燈閃爍時右轉五結中路往冬山鄉方向為警攔停,警察說伊直行闖紅燈,伊有解釋其係黃燈右轉,並非直行闖紅燈,警方仍不予理會執意開單,且縱使伊有違規行為,也是紅燈右轉,並非闖紅燈,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證人即舉發本件之警員 劉德永 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坐在巡邏車上,沿五結中路往冬山方向,當時在五結路2段與五結中路口,我的車行方向是綠燈,右側五結路2段路口轉為紅燈,車輛都有停下,我們發現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西向東沿著五結路2段行駛,前方有停其他車輛,他便從右側闖紅燈,過了交岔路口的中線時發現有警車,才右轉。」等語(詳本院卷第15頁),已詳敘異議人闖紅燈之行為。而證人劉德永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伊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又所謂「紅燈右轉」,應指在車行方向之車道內右轉,如已逾交岔路中心線,應認係闖紅燈,否則無異鼓勵逆向行駛。而本件異議人既已駕駛過中心線,因見警車方急右轉,自應認定闖紅燈,而非紅燈右轉。故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無疑義。是其所辯當時通過該交岔路口時號誌為黃燈右轉或紅燈右轉云云,要無足採。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應無疑義,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