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175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4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8月、4月,嗣經減刑,分別減為4月、2月,又因偽造文書、竊盜、脫逃分別判處6月、8月、3月,嗣經減刑,並與前開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97年10月10日中午某時,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某處,見乙○○所使用之SONY牌、K6101型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放置於貨車上且車門未上鎖,進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於同年月21日,持往臺中市○區○○○路○○○號之通訊 王廣場 變賣,嗣經警執行查贓勤務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偵查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即通訊王廣場負責人 陳琮旻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甲○○簽立之讓渡來源切結書1份。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非鉅,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