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上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中簡上字第112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447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4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故本件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原審對此未行斟酌,爰此提出上訴等語。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並參酌被告於案發後業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份在卷為憑,本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吳崇道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