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抗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代理人 周慧貞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部分之裁定廢棄。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民法第1009條、第1031條之1規定,夫妻之一方受破產宣告時,其夫妻財產制,當然成為分別財產制,而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抗告狀誤載為第3項)規定,該財產係屬清算財團財產,相對人之配偶 莊朝金 所有不動產(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民國78年1月20日取得所有權,為其婚後財產,其雖設定抵押權予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其擔保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0萬元,惟經抗告人估價其市值約為175萬至200萬元間,扣除其所負抵押債務後,應至少有55萬元至80萬元之剩餘價值,是以,聲請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應有27.5萬至40萬元,應足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且相對人之配偶於98年4月7日病逝,系爭不動產應由相對人繼承,而依消債條例第100條規定,債務人之繼承,於聲請開始清算後,對債務人僅有限定繼承效力,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關於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並依法進行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其他法令關於破產人資格、權利限制之規定,於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債務人準用之。」、「夫妻之一方受破產宣告時,其夫妻財產制,當然成為分別財產制」、「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消債條例第84條、民法第1009條、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1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民法第1031條之1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雖因本院裁定開始清算,與其配偶莊朝金當然成為分別財產制,惟相對人與其配偶係於78年9月17日結婚,而系爭不動產係由相對人之配偶即第三人莊朝金於78年1月20日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有戶籍謄本及系爭不動產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則依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1項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系爭不動產為莊朝金之婚前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本文規定,相對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抗告人之主張顯不足採。
三、惟按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立法意旨係為使清算財團範圍較易確定,並提高債務人獲取新財產之意願,鼓勵債務人努力重生,早日恢復經濟生活,故兼採固定主義,即清算財團原則上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即確定,惟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並非因其付出勞力而取得,而將此等所得列入清算財團。原審於97年12月9日裁定相對人自97年12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後,抗告人隨即就本案提起抗告,致使原裁定關於清算程序應否同時終止部分並未確定,因此在本件審理期間相對人因其配偶於98年4月7日去世而繼承之系爭不動產,自應認定仍為清算程序終結前所獲得之財產,即屬清算財團之範圍,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應屬清算財團,自屬有理。
四、相對人於本院於97年12月9日裁定時名下無任何動產及不動產,並不爭執,然自其配偶於98年4月7日去世後,確實已繼承系爭不動產,另參酌清算程序之規模,原審認定相對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部分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進行清算程序,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關於該部分之裁定,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林翠華法官張軒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李茂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