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重上更(四)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40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
乙○○丁○○前三人共同 郭重鑾 律師選任辯護人上訴人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 律師
林政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88年1月1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3167號、3659號、87年度偵字第127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丁○○、丙○○部分撤銷。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
丁○○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丙○○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3年間擔任臺東縣 長濱 鄉鄉長,綜理鄉務、指揮監督所屬職員,並決定、主持鄉內各項工程興建及發包作業;乙○○則係甲○○之侄,於83年間擔任臺東縣長濱鄉建設課土木之技士,為長濱鄉建設課工程發包業務之承辦人員;丁○○則為鄉公所代理主計員,負責預算之編審、決算報告之編製、預算執行及收支案件審核,並參與招標作業之監標及工程完工之驗收事務,均係依據法令而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一)甲○○、乙○○於主管長濱鄉各項工程發包時,明知依當時之「台東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內部審核程序表」之規定,營繕工程在150萬元以下50萬元以上者,應比價,在主辦機關門口公告,並通知當地有關公會或殷實廠商簽請首長核定進行比價辦理;在50萬元以下2萬元以上者,應比價,切實查價並取具二家估價單比價辦理之,惟甲○○為能順利於83年1月29日鄉長選舉時當選連任,於選舉前;及選後失利,不願其任內爭取之經費讓新任鄉長使用,希於83年2月28日卸任前消化殆盡,竟與乙○○共同違背上開實質比價之規定,並共同基於圖利甲○○助選成員及選民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 陳阿美連伯仲陳錦豐鄒榮增林火權黃金星簡清木朱進 成、 邱金水 等人並無營造業及土木包工業之合法牌照,竟於主管鄉內附表等38件工程發包時,由甲○○事先指定由彼9人承作,並指示乙○○連續於83年1月至
2月間,逕以電話個別通知陳阿美等9人,借用其他廠商牌照虛充比價以標取工程,彼9人即向他人商借工程牌照匯寄2張投標比價單至長濱鄉鄉公所參與形式比價,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標得長濱鄉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其中「中城部落排水溝改善工程」(附表編號11),係陳錦豐、 邱貴花 夫婦在中城地區施作其他工程,為保護居民養魚池安全,已先行施工完竣,為額外加撥擬付給陳錦豐工程款所成立之不實工程;「樟原 南溪 產道排水溝工程」(附表編號12)係為補償陳錦豐、邱貴花在其另外承包之鄉公所其他工程使用鑿岩機之額外支出所立之不實工程項目;「 崎腳 二號產道改善工程」(附表編號24)則係林火權在承作第五公墓至土地廟道路改善工程時,發現工程設計錯誤,應加作之天然級配及擋土牆等工程,早已完成施工之工程,亦由甲○○指示乙○○於開標前通知陳錦豐、林火權借牌虛以參與比價以標得該工程。甲○○、乙○○以此方式直接圖利陳阿美等9人,使其獲得工程款10%之不法利益合計1,595,750元(工程開標時間、工程名稱、借牌參與比價廠商、得標廠商、得標金額、圖利金額詳如附表)。又前揭附表中於83年2月28日甲○○卸任日開標之
22件工程(編號12工程開標日為83年1月10日,檢察官誤為2月28日,故卸任日開標之工程僅有22件),並未舉行公開比價程序,有關之工程投標文件之啟封、拆標係僅由乙○○一人單獨完成作業,彼二人竟共同基於接續之犯意聯絡,於2月28日下班後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其中17件工程(附表編號2-5、10、20-22、30-38)之比價紀錄表、標單等公文書上之主持人、紀錄欄(比價紀錄表)、主辦機關審查人員欄(標單)上接續為不實之簽章,均足生損害於長濱鄉公所對於工程發包比價紀錄表及標單等文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丁○○與乙○○共同基於在公文書上為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於83年2月28日甲○○卸任日開標之22件工程,並未舉行公開比價程序,有關之工程投標文件之啟封、拆標係僅由乙○○一人單獨完成作業,竟於83年3月1日應乙○○之要求,基於接續之犯意,接續在職務所掌管其中17件工程(附表編號2-5、10、20-22、30-38)之比價紀錄表及標單等公文書上之監標單位人員欄為不實之簽章,足生損害於長濱鄉公所對於工程發包比價紀錄表及標單等文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乙○○、丙○○、丁○○自己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是以上開不正方法取得,則被告4人於審判前就自己案情部分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乙○○、丙○○、丁○○(此3人對其他被告而言是證人)、邱貴花、陳錦豐、鄒榮增、林火權等人於調查局之陳述,與彼於審判時以證人身分經交互詰後之證言不符(乙○○、丙○○、丁○○等3人經本院交互詰問;邱貴花、陳錦豐、鄒榮增、林火權等4人則於本院更㈠審經交互詰問),惟彼等人在調查局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猶新,且較無人情請託之壓力,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證人乙○○、丁○○、丙○○是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陳述,面對自己可能涉犯之刑責,不致向檢察官虛偽陳述;其餘證人陳阿美、王文土、林巽錤、連伯仲、 陳金蓮張敏珠張明賢 、鄒榮增、 林勝政 、林火權、黃金星、簡清木、邱金水、 廖婉廷 、朱進、 江香琴翁琇麗 等人均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陳述,有刑法偽證罪追訴之保證,亦不致虛偽陳述,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被告甲○○、乙○○、丁○○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乙○○部分:訊據被告甲○○、乙○○均否認犯行。被告甲○○辯稱:上開工程發包,各工程都有實際公開比價,並未特別圖利陳阿美等人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雖係以電話個別通知廠商來參加投標,但是每件工程至少都有二家廠商參與競標,長濱鄉公所亦有實際進行公開之比價程序,而「中城部落排水溝改善工程」、「樟原南溪產道排水溝工程」、「崎腳二號產道改善工程」等三件工程,並非先施工再招標,有公開比價程序,廠商也都是按圖施工云云。
1、未實質比價,指定廠商圖利部分:㈠被告甲○○於調查局供承:這38件工程是在我任內規劃,
雖然我競選連任失敗,但我要求在卸任前將這件工程發包,表示對長濱鄉民有所交待。陳阿美、連伯仲、陳錦豐、鄒榮增、林火權、黃金星、 簡清水 、邱金水、 朱進成 等人,都沒有土木包工業及營造牌照,其中連伯仲、陳錦豐是我正式登記助選員。有關「崎腳二號產道改善工程」(附表編號24)之實情,乙○○有向我報告,取得我同意等語(86年偵字第3167號卷偵2卷第55-62頁,下稱偵卷)。於偵查中供承「中城部落排水溝改善工程(附表編號11)、樟原南溪產道排水溝工程、(附表編號12)、崎腳二號產道改善工程(附表編號24)等3件工程,乙○○有向我報告過」等語(偵卷第186頁)。
㈡被告乙○○於調查局中供承:「38件工程並非我決定,完
全依甲○○要求我通知某人前來領取某件工程標單,我曾通知陳阿美、連伯仲、陳錦豐、鄒榮增、林火權、黃金星、簡清水、邱金水、朱進成等人前來領取標單,上開等人沒有土木包工業及營造牌照,我完全依照甲○○指示辦理。邱貴花於86年9月2日在調查局供述「中城部落排水溝改善工程」(附表編號11)情形實在,施工項目工程款已超過原設計10%,所以不能變更設計,只好另立工程名稱,這件有經過甲○○之同意。林火權在調查局有關「崎腳二號產道改善工程」(附表編號24)工程之供述實在,經甲○○之同意,再請林火權先行施工,再以「崎腳二號產道改善工程」之工程款計價給林火權」(偵卷第29-38頁)。於偵查中供承:「陳阿美、連伯仲、陳錦豐、鄒榮增、林火權、黃金星、簡清水、邱金水、朱進成等人都是我找來的是我選的,我知道他們沒有牌照,我知道他們可以取得牌照。我知道投標廠商不是真正施工者」、「我請林火權做一個安全護牆但超出原來工程預算,所以報請鄉長另外編預算,後來是用畸腳改善工程來補給林火權。我叫林火權做擋土牆天然級配,沒有叫他補足,做好該工程時才另外發包,有參加比價」等語(偵卷第178-180頁)。
㈢證人陳阿美於偵查中具結稱:「白桑安活動中心工程」(
附表編號1)是乙○○通知我及 天祥 公司,天祥是我哥哥的,交給我處理,我就寫2份標單寄到公所。裕建公司的牌是向陳金蓮借的,他知道是陪標。2月28日標的工程是我用順聯及天祥的牌標的,這些工程沒有比價,裕建、順聯及天祥的投標金都是我寫的」等語(偵卷第143頁)。
㈣證人邱貴花即陳錦豐的太太於調查局證稱:「我在長城部
落做其他工程時,有百姓的魚池在旁,如果不作排水溝就會倒塌,乙○○看了現場以後,認為要做,叫我先施工,施工後再依實作數量給予工程款。所以中城部落排水溝改善工程(編號11)只是程序上書面作業,實際上沒有比價。我承包樟原國小後往北溪的產業道路工程,施工時發現其中一段路是石壁,岩層堅硬,無法以怪手挖除,必須使用鑿岩機,但該機器費用很貴,不是原有工程金額能負擔,乙○○到現場會勘,決定以樟原南溪產道排水溝工程(編號12)名義編列23萬5千元的工程款給我,以補足使用鑿岩機的費用。樟原九 孔養殖 場水泥路面工程(編號13)是乙○○通知我參加比價,我依慣例向王文土拿 和興 公司及眾觀公司的大小章,在2月28日到長濱郵局寄標單」等語(86年他字第159號卷第31-33頁,下稱他卷)。
㈤證人陳錦豐於調查局證稱:「我沒有土木包工業及營造牌
照。我是向和興土木借牌承包長濱鄉公所工程。在中城部落進行其他工程時,有百姓的魚池在旁邊,如果不加做排水溝就會倒塌,經邱貴花通知乙○○到現場勘察,再經鄉公所同意我們先施工,等施工完成後再以中城部落排水溝改善工程(編號11)名義計價給我。承做樟原國小往北溪產業道路工程時發現有一段是硬石,無法用怪手挖除,必須用鑿岩機,鄉公所是以樟原南溪產業道路排水溝改善工程(編號12)名義將鑿岩機的費用計價給我」(偵卷第67-68頁)。
㈥證人王文土即和興土木實際負責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是和興土木實際負責人,陳錦豐向我借和興牌,我就借給他,他說還要借一支,我就向眾觀土木負責人林巽錤借眾觀的牌給他,標單是陳錦豐寫的」等語(偵卷第136頁)。於原審證稱:「邱貴花、陳錦豐有向我借一支牌,並跟要我幫他借林巽錤眾觀的牌」等語(原審卷316頁)。
㈦證人林巽錤即眾觀土木負責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本
人沒去參加編號11、12、13號工程比價,王文土有找我借牌」等語(偵卷第139頁)。
㈧證人連伯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有營造牌照。我是
甲○○的助選員。乙○○通知我去標長濱鄉公所工程,我向張敏珠借玉竣公司的牌,向張明賢借宏聯公司的牌,他們二家知道我借牌是要標工程,我在很多年前就開始用玉竣、宏聯、裕建的牌,我輪流讓此三家得標,玉竣、宏聯知道我是叫他陪標,大家都有默契。乙○○知道我借牌標工程,投標金額我們自己算」等語(偵卷第144頁)。㈨證人陳金蓮於偵查具結證稱:「裕建公司的牌是我在用,
我沒有標工程,只是把牌借給別人,陳阿美、連伯仲要做工程就會向我借牌,我知道我是陪標」等語(偵卷第143頁)。
㈩證人張敏珠即玉竣公司負責人於偵查具結證稱:「我是玉
竣公司負責人,我有借連伯仲牌,他用我的牌是主標或陪標我不管,如果得標就拿10%」等語(偵卷第145頁)證人張明賢即宏聯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具結稱「我把宏聯公司牌借給連伯仲,我常常借他牌」(偵卷第146頁)。
證人鄒榮增於調查局證稱:「83年1月底,甲○○競選鄉
長連任失敗後,告訴我他任內爭取的經費還有剩餘,不想留下來給下任鄉長使用,他想把經費消化掉,讓長濱人承包工程。約在2月26日前二天,我接到乙○○電話通知我到公所領「南溪十六鄰許春有宅旁駁崁工程」(編號16)、「南溪十七鄰往 林鳳雄 宅前產道工程」(編號17)、「南溪二十鄰支線農路改善工程」(編號18)的標單,以比價方式取得工程,另於2月28日前二天,我又接到乙○○電話通知我到公所買「南溪二十鄰農路改善工程」(編號19)、「中溪道路支線改善工程」(編號20)、「南北溪產道支線改善工程」(編號21)、「南竹湖農路改善工程」(編號22)、「長濱公園公共設施擋土牆工程」(編號23)工程標單,我每工程買2份標單。我填寫投標單,分別請 宏祥 公司、 彥豪 公司蓋章,宏祥找林勝政、彥豪找 李忠雄 蓋章,均由宏祥公司得標。乙○○知道我沒有營造牌照」(他卷第58-61頁)。於偵查中具結稱「我用宏祥、彥豪二家牌照標工程,宏祥向林勝政拿、彥豪向李忠雄拿。乙○○通知我,叫我去標,他知道我沒有牌。我幫甲○○助選過。甲○○有說經費有剩不想給 潘榮宗 ,要把金額全部消化掉,要發包給長濱人做,是在83年1月競選失敗後說的,我在調查站供述實在」(偵卷第214-216頁)。
證人林勝政即宏祥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具結稱:「我沒有
參加2月26日、2月28日開標之編號16-23號等工程之投標,我把牌借給鄒榮增。他說在長濱有工程要標我就借他,標單是他寫,拿去我公司蓋章。我去向彥豪公司借牌做保證、陪標」等語(偵卷第140頁)。
證人林火權於調查局證稱:「第5公墓至土地公廟道路工
程是我得標承做,該工程地形較高,我是從終點向起點施工,原工程設計錯誤,如不加舖天然級配,無法施工,所以經乙○○同意,加作0-15、50-82.8公里處的駁崁,乙○○說以後再設計工程費給我。83年2月中旬,乙○○通知我到鄉公所領取「崎腳二號產道改善工程」(編號24)的標單,向廖婉廷借上和公司及竣楙公司的牌照參加形式比價,乙○○是以編號24工程的工程費68.5萬元來彌補我在第5公墓至土地公廟道路工程多做的工程費。乙○○另通知我到公所領取「雷達站旁農路支線改善工程」(編號25)標單參加比價,竣楙公司的資料及公司章在我這裡,再向廖婉廷借上和公司牌照比價,以竣楙公司陪標,標單金額是我自己寫,廖婉廷替我寄標單。乙○○於83年2月28日前電話通知我到公所領取「樟原國小南側排水溝改善工程」(編號27)工程標單2份,我請廖婉廷填寫標單及郵寄,以上和公司得標,竣楙公司陪標」(他卷第70-73頁)。於偵查中具結稱:「竣楙與上和的牌是向廖婉廷借的,乙○○通知我去標的,標單是廖婉廷寫的。第5公墓至土地公廟道路工程有多做駁崁,一共差我68萬多元,設計另外工程叫我去標,是乙○○叫我去標的」等語(偵卷第149-150頁)。
證人黃金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忠勇 村辦公處廁所廣場
整建工程(編號28)是我做的,我沒有牌向廖婉廷借牌,她幫我算,拿給我看。乙○○拿圖去我家說37萬6千元是否可做,我答應,是乙○○介紹我去找廖婉廷」等語(偵卷第112-113頁)。
證人簡清木於偵查中具結稱:「大俱來產道南支線改善工
程(編號29)、北溪農路支線改善工程(編號30)是我做的,是長濱鄉建設課的人叫我去領標單,我沒有工程牌照,乙○○知道我沒有牌,我向廖婉廷借牌,她說都給她辦,單價是我報,其他都是廖婉廷辦的」等語(偵卷第111-112頁)。
證人邱金水於偵查中具結稱:「大俱來社區公墓蓄水池工
程(編號31)、樟原社區公墓蓄水池工程(編號32)、長光社區公墓蓄水池工程(編號33)、真柄社區公墓蓄水池工程(編號34)、永福社區公墓蓄水池工程(編號35)等五件工程是我包到的。我沒有土木包工業及營造牌照,乙○○也知道,他叫我找代書辦,是一個我不知道的男生打電話給我,我向乙○○領標單,拿回去找廖婉廷辦。廖婉廷幫我找幾家的牌,幫我比價」等語(偵卷第109-110頁)。
證人廖婉廷於偵查中具結稱:「 廖民安 把上和公司牌交給
我處理,竣楙公司的牌是我二哥 廖順安 ,我借出的牌有上和、竣楙。 小包 來找我,我向他收10%稅金,我再用上和、竣楙的牌去投標,都由竣楙得標。小包有告訴我要用多少底價。林火權、簡清木、邱金水知道我用二支牌在標。證人朱進成於偵查中具結稱:「忠勇芹蕉山農路PC路面
工程(編號36)、草楠道路後段改善工程(編號37)、草楠道路支線改善工程(編號38)是我做的,乙○○通知我拿標單,回來後我就自己算,我沒有牌照,我向人借,乙○○知道我沒有牌照」等語(偵卷第110頁反面)。
證人江香琴即逸林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具結稱:「83年我
是逸林公司負責人,我有借牌給朱進成,他把標單寫一寫就拿來公司蓋章」等語(偵卷第146頁)。
證人翁琇麗即蒸盛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偵查中具結稱:「蒸
盛公司負責人是我大伯 許招吉 ,實際業務我在管,我借牌給朱進成,他向我借,我就借,都沒有標到」等語(偵卷第147頁)。
而連伯仲、陳錦豐係甲○○於鄉長競選期間登記在案之助
選員,有第12屆長濱鄉鎮市長選舉2號候選人甲○○助選名冊在卷可按(見外放證物附件5)。
綜上事證,被告甲○○、乙○○均明知陳阿美等人沒有土
木包工業及營造牌照,甲○○為圖利其助選員及選民,於比價前已指定由渠等人承作,再指示乙○○通知陳阿美等人領取投標單借牌參加比價,以符合比價之形式,陳阿美等人因此而標得工程之事實應堪認定。
2、83年2月28日未舉行公開比價會議在比價紀錄表登載不實部分: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2月28日比價時我不在現場
,乙○○是事後拿給我在主持人欄簽名」(偵卷第185頁反面)。
㈡被告乙○○於調查局供述:「83年2月28日我到長濱郵局
領回23件工程標單,我在辦公室打開標單,當天下班,我將比價記錄拿到甲○○家裡請他在主持人欄簽名,83年3月1日將比價記錄表及得標標單交給丁○○請他在監標欄補蓋章」(偵卷第33頁反面)。
㈢證人丙○○於調查局證稱:「83年2月28日當日,鄉公所
二、三樓均在佈置次日鄉長交接典禮會場,未舉行任何工程的公開比價招標,以長濱鄉公所人力也無法在一天內舉辦23件工程公開比價招標。3月1日 邱清二 拿了許多份工程合約書要我在比價紀錄表上蓋章補列席,因為我未舉辦公開比價,我就拒絕蓋章,只在移民部落賴金田宅旁擋土牆工程(編號10)號工程比價紀錄表補蓋章,但有於簽呈加註意見」(偵卷第26-27頁)。於偵查中證稱:「83年2月28日發包出去我都沒有參加,有一件是邱清二請我簽名」等語(偵卷第181-182頁)。於本院前審證稱:「28日那天我並不在場,後來隔了幾日(1天或2天)以後,乙○○將比價紀錄表及發包會議紀錄放在我桌上,我當時並沒有看清楚,只有先蓋了一件公文,後來發現我當日沒有列席,所以後面的22件我沒有蓋,那一件應該要塗掉但是我並沒有塗掉」等語(本院更㈡卷第126頁)。
㈣證人丁○○於調查局證稱:「83年2月28日當日,鄉公所
二、三樓均在佈置次日鄉長交接典禮會場,不可能舉行公開招標作業,我也沒有參加任何公開比價招標。其中18件(應是17件之誤)是3月1日由乙○○拿標單、比價紀錄表、合約書叫我補蓋章。83年2月28日的23件(應是22件之誤)工程,並未通知我到場比價」等語(偵卷第13-21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參加2月28日的比價,沒有人通知我,是乙○○在次日叫我補簽,我看到鄉長簽名就簽了」等語(偵卷第183頁)。
㈤綜上證人所述,83年2月28日當天並未舉行22件工程之公
開比價程序,比價紀錄表上主持人欄、監標人欄均是乙○○於事後拿給甲○○、丁○○補簽等情,應可認定。被告嗣後雖辯稱因為鄉公所係屬大辦公室,各辦公室連同鄉長辦公室亦均緊鄰,因此當乙○○在辦理比價程序時,其餘人士均能見聞云云,但既稱公開比價程序,自應在參與者得共見共聞的情形下進行,長濱鄉公所之辦公室雖然是大辦公室,但乙○○既然在進行比價前未再告知參與者進行比驗,自難認為已屬於公開比價。更且若屬公開進行比價程序,應可於當日即行簽名確認得標人,豈有於事後再行補簽之必要。至於證人己○○雖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有看到甲○○、乙○○、丁○○在一樓建設課處理發包之事(原審卷第380頁、本院更㈠卷第127-128頁、本院96年6月27日筆錄第5頁);證人戊○○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2月28日當天下午送檳榔至一樓鄉長室,有看到乙○○、丁○○以及鄉長在場忙發包事等語(更㈠卷第126-127頁、本院96年6月27日筆錄第6頁),然該二位證人所述開標地點在一樓建設課,核與卷附之比價紀錄表(原審卷231頁)所填載開標地點係在二樓會議室不相符合外,亦與前述證人之證言不合,應是臨訟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3、不法利益及圖利金額之計算:㈠按行為人是否為圖利行為,則應視其行為客觀上有無違反
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而論(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88年度台上字第748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甲○○、乙○○違背實質比價之規定,於比價前即指定特定廠商承作工程,再要求廠商借牌虛偽參加比價,以符合比價之形式,已如前述,被告之行為已阻斷其他人參與比價之機會,而影響比價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廠商因此所獲得之利益自屬不法利益。
㈡附表等38件工程,均係土木或道路工程,依國稅局歷年來
編列之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營造業土木或道路工程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均為10%,核與辯護人主張廠商應得利潤及稅捐約在10%至12%大致相符(見本院95年2月22日上訴理由狀),爰依國稅局編列之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10%,計算廠商所得利益為得標工程款之10%,則被告直接圖利廠商之金額如附表圖利金額所示,總計為1,595,750元。
4、此外並有附表38件工程投標單、比價紀錄表、工程合約、預算書、驗收紀錄等相關資料於外放證物內,被告甲○○、乙○○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部分:訊據被告丁○○、丙○○均否認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於83年2月28日當天確實有全程到場監標,監標時間是從早上9點到下午5點,當日監標地點是在一樓鄉長室對面之建設課櫃檯公開比價云云。惟查:上揭未到場監標之事實,業經被告丁○○於調查局供稱「83年2月28日當日並未通知我到場比價,我也沒有參加任何公開比價招標。其中18件(應是17件之誤)是3月1日由乙○○拿標單、比價紀錄表、合約書叫我補蓋章」(偵卷第18-19)。於偵查中亦供認「我沒有參加2月28日的比價,沒有人通知我,是乙○○在次日叫我補簽,我看到鄉長簽名就簽了」(偵卷第183頁)。核與證人乙○○前揭於調查局證稱「83年3月1日將比價記錄表及得標標單交給丁○○請他在監標欄補蓋章」等語相符,並有附表編號2-5、10、20-22、30-38的17件工程之比價紀錄表附在原審卷可稽,被告丁○○所辯有全程到場監標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貪污治罪條例:
1、被告於83年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部分,分別於85年10月23日、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81年7月17日公布)之規定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85年10月23日則修正公布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90年11月7日則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構成要件言,85年10月23日修正之規定,較前增加「圖私人不法之利益」之要件,90年11月7日修正後,又增加「明知違背法令」、「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等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許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90年11月7日修正規定之要件對被告較為有利,至併科罰金部分,則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被告於83年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於偵查中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於85年10月23日修正,修正前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自首者,減輕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加在偵查中自白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爰適用修正前第8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褫奪公權之規定從第16條移列至第17條,內容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爰適用現行法第17條之規定。
(二)刑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刪除,被告甲○○、乙○○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罪第6條4款之罪及刑法第213條之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具有牽連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罪第6條4款之罪處斷;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4、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7條第2項宣告褫奪公權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後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較諸修正前宣告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者,即宣告褫奪公權,對被告有利,爰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規定。
5、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宣告亦有修正,修正後擴大適用範圍,使曾因過失犯罪或因故意犯罪,而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均得適用緩刑之規定,以現行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新法。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乙○○共同違背「台東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內部審核程序表」中關於實質比價之規定,於主管附表之38件工程比價前已指定由甲○○之選民陳阿美等人承作工程,再任彼借牌投標虛偽比價,以此方法而圖利各選民,圖利金額合計達1,595,750元,核其二人所為係犯90年11月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直接圖利罪。又彼二人均明知83年2月28日發包之工程並未舉行比價程序,竟於比價紀錄表及標單上為不實之登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彼就上開二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先後所為多次共同圖利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連續之概括犯意所為,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有關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於事後由乙○○拿給甲○○一次補簽,應為接續犯,以一罪論。彼就共同連續圖利罪與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又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減輕其刑。被告丁○○明知83年2月28日發包之工程並未舉行比價程序,竟於比價紀錄表及標單上為不實之登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彼就上開罪與甲○○、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係於3月1日一次補簽,應為接續犯,以一罪論。
(二)爰酌被告甲○○身為鄉長,位居要津,不知克盡職守監督所掌業務,造福鄉民,為圖利選民濫用職權,違法發包工程,有辱官箴,被告乙○○為甲○○之侄,曲從長官配合發包,被告丁○○為讓已發包之工程順利簽約,應乙○○之要求而虛偽簽章,及渠等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被告甲○○、乙○○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各依法褫奪公權2年,以示懲儆。又被告丁○○所犯刑法第213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1年2月,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減刑要件,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且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所犯,僅係因其一時失慮,致觸刑章,惟經此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查其素行良好,平日公務操守亦尚稱廉潔,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被告甲○○、乙○○圖利陳阿美等人所得財物悉歸陳阿美等人取得,彼二人並無所得,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明知長濱鄉公所83年會計預算中,並無小型工程補助之項目,竟違反預算法第23條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之規定,為圖利其選舉椿腳,甲○○授意乙○○通知陳阿美等借牌圍標,而強行發包附表之38件工程,丁○○明知上情,猶配合甲○○之指示,為圖利包商請款,而於請款單上蓋章同意付款,因認被告甲○○、乙○○、丁○○共同圖利廠商云云。經查:
1、有關違反預算法部分:㈠台東縣政府88年7月8日府農土字第050839號函稱:原判
決附表所載38件工程,其中編號第⒊⒏⒘⒙⒚號六件工程,確有編列預算及核准,其餘32件工程由台東縣政府轉撥83年度省府補助長濱鄉公所基本建設款計1700萬元辦理(見上訴卷㈡第7頁)。
㈡而甲○○於台東縣調查站供稱:「…… 鄭勤榮 表示有1千
多萬元(詳細金額記不清楚)自主財源可以運用,所以我才決定發包這38件工程」(見偵卷第57頁)。
㈢上訴人等人於本院前審亦辯稱:上開其餘32件工程,已編
列預算並核准,由台東縣政府轉撥83年度省府補助長濱鄉公所基本建設款1千7百萬元辦理,此有台東縣政府財政科財務股發文登錄簿、長濱鄉公所收入登記簿可證,而上開基本建設款1千7百萬元,業經長濱鄉編入83會計年度地方總預算,並於82年5月8日以東長鄉主字第3223號函送該鄉代表會第14屆第6次定期大會審查決議通過,此有該鄉83會計年度地方總預算書暨所提案收發文登記簿及歲入項目說明與預算明細表可按(見上訴卷㈡第82、85頁)。㈣則上開由台東縣政府轉撥83年度省府補助基本建設款1千7
百萬元,既編入長濱鄉公所83會計年度(即自82年7月1日起至83年6月30止)一般補助收入之預算,並經長濱鄉代表會審查決議通過,而得為長濱鄉公所自由運用之經費,被告依此經費發包38件工程,難認違法,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丁○○明知未編列預算發包,而違反預算法第23條之規定,圖利廠商尚屬無據。
2、借牌圍標部分:訊據被告丁○○否認知悉借牌圍標,公訴人認其知悉係以其在請款單蓋章同意付款為惟一依據,然蓋章同意付款係工程完工後結算之必要行為,尚難以此反推其於發包前即知悉圍標情事,公訴人此部分舉論尚屬不足,難認被告丁○○與被告甲○○、乙○○有共同圖利廠商行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大俱來通往海邊道路改善工程」(編號8)、「竹湖農路支線改善工程」(編號9)、「中城部落排水溝改善工程」(編號11)、「樟原南溪產道排水溝工程」(編號12)、「畸腳二號產道改善工程」(編號24)、「忠勇村辦公處廁所廣場整建工程」(編號28)及「大俱來產道南支線改善工程」(編號29)等7件工程係新任鄉長潘榮宗於83年3月1日上任前發包,竟未經潘榮宗同意,盜用潘榮宗之簽名章於上述工程之合約書上,致生損害於潘榮宗,因認被告乙○○另涉有刑法第217條之盜用印章罪嫌。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保管潘榮宗印章之 林長虹 ,於原審調查中,到庭結證證明被告乙○○應實係於其在場之時,經其同意而蓋章於合約書上,故被告乙○○此部分之罪嫌,應仍屬尚有不足。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上揭所為圖利犯行,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論處云云。惟按公平交易法第14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規定,係屬特別針對於事業主而為規範,被告甲○○等五人所為,並非以事業主身分而與右開連伯仲、陳錦豐、陳阿美、鄒榮增、林火權、黃金星、簡清木、朱進成、邱金水等人為事業聯合之行為,尚無所謂事業聯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況陳錦豐等人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亦經判決無罪確定。
(四)公訴意旨略以:⑴被告丁○○與乙○○共同基於在公文書上為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其並未於83年2月26日開標之「南溪十六鄰許春有宅旁駁崁工程」、「南溪十七鄰往林鳳雄宅前產道工程」、「南溪二十鄰支線農路改善工程」等三件工程(附表編號16、17、18)之公開比價招標程序中監標,竟連續於所掌管之上開比價紀錄表及標單等公文書上之監標單位人員欄為不實之簽章,足生損害於長濱鄉公所對於工程發包比價紀錄表及標單等文件管理之正確性。⑵另明知中城部落排水溝改善工程(編號11)、樟原南溪產道排水溝工程(編號12)、崎腳二號產道改善工程(編號24),已施工而未舉行比價程序,竟於該3件工程之比價紀錄表監標單位人員欄為不實之簽章之虛偽登載。⑶另上開3件工程(編號11、12、24)完工時,均未現場驗收,卻在職務掌管之「工程竣工請驗表」、「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公文書上之監驗欄、主計欄虛偽簽章,足生損害於長濱鄉公所對於工程驗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丁○○另涉犯刑法第213條之罪云云。
1、按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之被告丁○○否認犯行,辯稱:有到場監標、有參加比價會議,有到場驗收等語。公訴人認被告丁○○有上開⑴⑵犯行,係以其於調查局自白為惟一依據,惟⑴部分,被告乙○○於調查局已證稱「於83年2月26日比價的3件,我不能確定是否於83年3月1日請丁○○補簽名」等語(偵卷第74頁),⑵部分則無任何其他證據可為佐證,此外,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有⑴⑵虛偽登載之犯行,尚難僅憑被告丁○○於調查局之自白遽以認罪。
2、又依中城部落排水溝改善工程(編號11)及樟原南溪產道排水溝工程(編號12)之「工程竣工請驗表」、「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被告丁○○並未在上蓋章或簽名,有「工程竣工請驗表」、「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86-287頁、卷㈡第344頁及其反面),則公訴人認其在驗收欄為虛偽簽章,即與事實不合。另崎腳二號產道改善工程(編號24)部分,被告丁○○雖於調查局供承未到場驗收,並在「工程竣工請驗表」、「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監驗及主計欄簽章(原審卷㈠第288-289頁),然被告自白不能為認罪之唯一證據,已如上述,而在驗收證明書上簽章,僅能證明有簽章之事實,無從為被告未到場驗收之佐證,是公訴人此部分起訴,亦屬無據。
(五)上揭(一)部分之事實,公訴人認屬被告甲○○、乙○○前揭圖利罪之一部分,與被告丁○○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二)(三)部分,則與被告乙○○、甲○○有罪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四)部分,與被告丁○○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明知長濱鄉公所83年會計預算中,並無小型工程補助之項目,竟違反預算法第23條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之規定,為圖利其選舉椿腳,甲○○授意乙○○通知陳阿美等借牌圍標,而強行發包附表之38件工程,丙○○明知上情,猶配合甲○○之指示,為圖利包商請款,而於請款單上蓋章同意付款,因認被告甲○○、乙○○、丙○○共同圖利廠商云云。經查:
1、本件並非無預算發包,已如前述,茲不贅言。
2、借牌圍標部分:訊據被告丙○○否認知悉借牌圍標,辯稱:乙○○並未告訴伊中城部落排水溝改善工程(附表編號11)、樟原南溪產道排水溝工程(編號12)、崎腳二號產道改善工程(編號24),是先施工後發包等語。公訴人認其知悉圍標,係以乙○○在調查局陳述「有告訴丙○○該3件工程情形經其同意而發包」及丙○○在請款單蓋章同意付款為據。然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雖於調查局指稱有向丙○○報告上開3件工程已先施工,經其同意而發包等語,惟除此之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丙○○知悉等情,何況乙○○嗣後則改口稱是先發包再施工等語,自難僅憑乙○○有瑕疵之證言,認被告丙○○知悉圍標情事。又在請款書上蓋章同意付款一節,係工程完工後結算之必要行為,亦難以此反推其於發包前即知悉圍標情事,公訴人此部分舉論尚屬不足,難認被告丙○○與被甲○○、乙○○有共同圖利廠商行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83年2月28日並未舉行23件工程之公開比價程序,卻於該23件(22件之誤)工程之比價紀錄表之列席單位人員欄為不實之登載,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13條之罪云云。訊之被告否認犯行,辯稱:「28日那天我並不在場,後來隔了幾日(1天或2天)以後,乙○○將比價紀錄表及發包會議紀錄放在我桌上,我當時並沒有看清楚,只有先蓋了一件公文,後來發現我當日沒有列席,所以後面的22件我沒有蓋,那一件應該要塗掉但是我並沒有塗掉」等語(本院更㈡卷第126頁)。經查,83年2月28日發包之工程,被告丙○○除在「移民部落賴金田宅旁擋土牆工程」(編號10)之比價紀錄表簽章外,並未在其餘工程簽章,有其餘工程之比價紀錄表在卷可稽,倘被告有登載不實之犯意,何以只在該件工程上簽章,而置其餘工程不顧?則其辯稱是未看清楚而誤蓋,尚可採信,公訴人認其在22件工程之比價紀錄表為虛偽登載云云,仍乏依據。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⑴其未於83年1月10日舉行之中城部落排水溝改善工程(編號11)開標比價程序時列席參加,卻於1月11日應乙○○之要求,在所掌之上開工程之比價紀錄表公文書上虛偽簽章,足生損害於長濱鄉公所對於工程發包比價紀錄表等文件管理之正確性。⑵又明知並未於崎腳二號產道改善工程(編號24)、大俱來通往海邊道路改善工程(編號8)、樟原南溪產道排水溝工程(編號12)完工時至現場驗收,卻應乙○○之要求連續於83年
4月20日、5月20、5月30日在所掌管上開工程之「工程竣工請驗表」、「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公文書上之驗收欄、單位主管欄、驗收意見欄虛偽簽章,足生損害於長濱鄉公所對於工程驗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之罪云云。按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之被告丙○○否認犯行,辯稱:有列席參加比價,有至工程現場驗收等語。公訴人認被告丙○○有上開⑴⑵犯行,係以其於調查局自白為唯一依據(偵卷第24-25頁),惟⑴部分,被告丙○○於偵查中已改口稱有列席(偵卷第181頁),自難以其有瑕疵而無其他佐證之自白論罪。⑵之部分,雖然被告在上開3件工程之「工程竣工請驗表」、「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驗收欄、單位主管欄、驗收意見欄簽章,惟在驗收證明書上簽章,僅能證明有簽章之事實,無從為被告未到場驗收之證明,此外,又無其他證據可證其有登載不實之犯行,公訴人此部分起訴,亦乏證據。
(四)綜上所述,並無相當之證據以證公訴人起訴之事實,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理由: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㈠被告甲○○、乙○○違背法令而指定廠商承作工程以圖利廠商,並非以迂迴方式為之,應認是直接圖利,原審認是間接圖利,與法不合。
㈡被告丙○○、丁○○並未與甲○○、乙○○共同圖利廠商,原審認彼二人共犯圖利罪,亦有未合。㈢原審認被告丁○○有於83年2月26日在編號16-18等3件工程之比價紀錄表為不實之登載,證據尚有不足。㈣原審認被告丙○○、丁○○在編號11、12、24等3件工程之比價紀錄表、「工程竣工請驗表」、「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為不實之簽章,與事實不合。被告丙○○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甲○○、乙○○、丁○○否認犯罪上訴,檢察官以量刑太輕及被告另涉犯公平交易法,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81年7月17日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91年11月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3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91年11月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91年11月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遞奪公權。
81年7月17日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減輕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開標日期│工程名稱│借牌參加│得標廠商│借牌│得標金額│圖利金額││號│││比價廠商││施作者│(工程款)│工程款10%│├─┼────┼──────┼────┼────┼────┼────┼─────┤│1│83.01.07│白桑安活動中│順聯公司│順聯公司│陳阿美│305,000│30,500││││心廣場工程│裕建土木│││││├─┼────┼──────┼────┼────┼────┼────┼─────┤│2│83.02.28│樟原村大峰峰│順聯公司│順聯公司│陳阿美│485,000│48,500││││排水溝改善工│天祥公司│││││├─┼────┼──────┼────┼────┼────┼────┼─────┤│3│83.02.28│南竹湖社區精│順聯公司│順聯公司│陳阿美│95,000│9,500││││神堡壘工程│天祥公司│││││├─┼────┼──────┼────┼────┼────┼────┼─────┤│4│83.02.28│三間三號農路│順聯公司│順聯公司│陳阿美│230,000│23,000││││駁崁新建工程│天祥公司│││││├─┼────┼──────┼────┼────┼────┼────┼─────┤│5│83.02.28│齒草埔產道支│順聯公司│順聯公司│陳阿美│315,000│31,500││││線改善工程│天祥公司│││││├─┼────┼──────┼────┼────┼────┼────┼─────┤│6│83.01.07│移民產道往關│玉竣公司│玉竣公司│連伯仲│445,000│44,500││││秋成宅農路改│裕建土木││││││││善工程││││││├─┼────┼──────┼────┼────┼────┼────┼─────┤│7│83.01.07│竹湖農路支線│裕建土木│裕建土木│連伯仲│142,500│14,250││││改善工程(北│宏聯土木││││││││)││││││├─┼────┼──────┼────┼────┼────┼────┼─────┤│8│83.02.17│大俱來通往海│裕建土木│裕建土木│連伯仲│230,000│23,000││││邊道路改善工│宏聯土木││││││││程││││││├─┼────┼──────┼────┼────┼────┼────┼─────┤│9│83.02.19│竹湖農路支線│裕建土木│裕建土木│連伯仲│695,000│69,500││││改善工程│玉竣公司│││││├─┼────┼──────┼────┼────┼────┼────┼─────┤│10│83.02.28│移民部落賴金│裕建土木│裕建土木│連伯仲│280,000│28,000││││田宅旁擋土牆│玉竣公司││││││││工程││││││├─┼────┼──────┼────┼────┼────┼────┼─────┤│11│83.01.10│中城部落排水│和興土木│和興土木│陳錦豐│55,000│5,500││││溝改善工程│眾觀土木│││││├─┼────┼──────┼────┼────┼────┼────┼─────┤│12│83.01.10│樟原南溪產道│和興土木│和興土木│陳錦豐│235,000│23,500│││(起訴書│排水溝工程│眾觀土木│││││││誤為83.2│││││││││.28)│││││││├─┼────┼──────┼────┼────┼────┼────┼─────┤│13│83.02.28│樟原九孔養殖│和興土木│和興土木│陳錦豐│475,000│47,500││││場水泥路面工│眾觀土木││││││││程││││││├─┼────┼──────┼────┼────┼────┼────┼─────┤│14│83.02.25│忠勇 上田組 二│逸林公司│逸林公司│鄒榮增│395,000│39,500││││號產道工程│宏祥公司│││││├─┼────┼──────┼────┼────┼────┼────┼─────┤│15│83.02.19│南溪簡易自來│宏祥公司│宏祥公司│鄒榮增│565,000│56,500││││水塔新建工程│彥豪公司│││││├─┼────┼──────┼────┼────┼────┼────┼─────┤│16│83.02.26│南溪十六鄰許│宏祥公司│宏祥公司│鄒榮增│295,000│29,500││││春有宅旁駁崁│彥豪公司││││││││工程││││││├─┼────┼──────┼────┼────┼────┼────┼─────┤│17│83.02.26│南溪十七鄰往│宏祥公司│宏祥公司│鄒榮增│405,000│40,500││││林鳳雄宅前產│彥豪公司││││││││道工程││││││├─┼────┼──────┼────┼────┼────┼────┼─────┤│18│83.02.26│南溪二十鄰支│宏祥公司│宏祥公司│鄒榮增│440,000│44,000││││線農路改善工│彥豪公司││││││││程││││││├─┼────┼──────┼────┼────┼────┼────┼─────┤│19│83.02.28│南溪二十鄰農│宏祥公司│宏祥公司│鄒榮增│795,000│79,500││││路改善工程│彥豪公司│││││├─┼────┼──────┼────┼────┼────┼────┼─────┤│20│83.02.28│中溪道路支線│宏祥公司│宏祥公司│鄒榮增│678,000│67,800││││改善工程│彥豪公司│││││├─┼────┼──────┼────┼────┼────┼────┼─────┤│21│83.02.28│南北溪產道支│宏祥公司│宏祥公司│鄒榮增│485,000│48,500││││線改善工程│彥豪公司│││││├─┼────┼──────┼────┼────┼────┼────┼─────┤│22│83.02.28│南竹湖農路改│宏祥公司│宏祥公司│鄒榮增│390,000│39,000││││善工程│彥豪公司│││││├─┼────┼──────┼────┼────┼────┼────┼─────┤│23│83.02.28│長濱公園公共│宏祥公司│宏祥公司│鄒榮增│1,415,00│141,500││││設施擋土牆工│彥豪公司││││││││程││││││├─┼────┼──────┼────┼────┼────┼────┼─────┤│24│83.02.19│崎腳二號產道│上和公司│上和公司│林火權│685,000│68,500││││改善工程│竣楙公司│││││├─┼────┼──────┼────┼────┼────┼────┼─────┤│25│83.02.19│雷達站旁農路│上和公司│上和公司│林火權│1,310,00│131,000││││支線改善工程│竣楙公司│││││├─┼────┼──────┼────┼────┼────┼────┼─────┤│26│83.02.28│八仙洞西側排│上和公司│上和公司│林火權│135,000│13,500││││水溝改善工程│竣楙公司││││││││程││││││├─┼────┼──────┼────┼────┼────┼────┼─────┤│27│83.02.28│樟原國小南側│上和公司│上和公司│林火權│245,000│24,500││││排水溝改善工│竣楙公司││││││││程││││││├─┼────┼──────┼────┼────┼────┼────┼─────┤│28│83.02.19│忠勇村辦公處│上和公司│上和公司│黃金星│276,000│27,600││││廁所廣場整建│竣楙公司││││││││工程││││││├─┼────┼──────┼────┼────┼────┼────┼─────┤│29│83.02.19│大俱來產道南│上和公司│上和公司│簡清木│400,000│40,000││││支線改善工程│竣楙公司│││││├─┼────┼──────┼────┼────┼────┼────┼─────┤│30│83.02.28│北溪農路支線│上和公司│上和公司│簡清木│485,000│48,500││││改善工程│竣楙公司│││││├─┼────┼──────┼────┼────┼────┼────┼─────┤│31│83.02.28│大俱來社區公│上和公司│上和公司│邱金水│160,000│16,000││││墓蓄水池工程│竣楙公司│││││├─┼────┼──────┼────┼────┼────┼────┼─────┤│32│83.02.28│樟原社區公墓│上和公司│上和公司│邱金水│160,000│16,000││││蓄水池工程│竣楙公司│││││├─┼────┼──────┼────┼────┼────┼────┼─────┤│33│83.02.28│長光社區公墓│上和公司│上和公司│邱金水│160,000│16,000││││蓄水池工程│竣楙公司│││││├─┼────┼──────┼────┼────┼────┼────┼─────┤│34│83.02.28│真柄社區公墓│上和公司│上和公司│邱金水│160,000│16,000││││蓄水池工程│竣楙公司│││││├─┼────┼──────┼────┼────┼────┼────┼─────┤│35│83.02.28│永福社區公墓│上和公司│上和公司│邱金水│160,000│16,000││││蓄水池工程│逸林公司│││││├─┼────┼──────┼────┼────┼────┼────┼─────┤│36│83.02.28│忠勇芹蕉山農│逸林公司│逸林公司│朱進成│810,000│81,000││││路PC路面工│蒸盛公司││││││││程││││││├─┼────┼──────┼────┼────┼────┼────┼─────┤│37│83.02.28│草楠道路後段│逸林公司│逸林公司│朱進成│486,000│48,600││││改善工程│蒸盛公司│││││├─┼────┼──────┼────┼────┼────┼────┼─────┤│38│83.02.28│草楠道路支線│逸林公司│逸林公司│朱進成│475,000│47,500││││改善工程│蒸盛公司│││││├─┴────┴──────┴────┴────┴────┴────┴─────┤│合計1,595,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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