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上偽造之「乙○○」署名貳枚(含移送聯壹枚及複印至存查聯壹枚)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背面偽造「乙○○」之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姓名,」後應補充記載「並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背面偽造乙○○之指印1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損害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之正確性、及犯罪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之收受通知聯者欄偽造「乙○○」簽名2枚(移送聯1枚及複印至存查聯1枚)及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號背面偽造「乙○○」之指印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次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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